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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金禄与隋树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禄,隋树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062号原告:王金禄,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隋树友,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原告王金禄与被告隋树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金禄、被告隋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拖走我的玉米,价值2500元,补偿我的误工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3年以前,我在双合村田家沟五组的农田上头修了一个小水库,在2015年,我在水库淹没线内种上玉米(约826平方米),2015年10月7日,我村村民隋树友将我种的玉米抢收回家(约2000斤),当年玉米0.9元一斤。我到派出所报案,所长调查后,让隋树友将抢收的玉米返还给我,隋树友至今不还。另外,隋树友在2016年又霸占了我的土地826平方米种了一年。隋树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年是原告将玉米种到了我的地里,我收玉米没有问题,不涉及到赔偿他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王金禄在杏岭乡双合村田家沟五组小塘坝淹没线内种上了玉米,2015年秋,隋树友将王金禄所种玉米收回了自己家,双方发生争执;2016年,隋树友再次在这块地上种了玉米,同年经双合村委会调解,隋树友同意将该地块给付王金禄,亦将该地块实际给了王金禄。双方现对隋树友是否应向王金禄赔偿玉米款存在争议。隋树友认为,双方2017年1月3日签定调解书,两人在调解书签定前所有的矛盾均已解决,即不论是土地纠纷还是抢收玉米纠纷均以隋树友将争议的土地给付王金禄作为解决方式,此后王金禄不再就土地和玉米问题找隋树友要求任何赔偿。王金禄认为,该调解书仅解决了土地权属问题,并未涉及抢收玉米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该调解书内容中确实并未明确2015年隋树友将王金禄所种玉米收回家的赔偿问题,因此,隋树友应就收走王金禄玉米的行为进行赔偿。对于赔偿数额,王金禄主张2015年玉米每斤0.9元,该地块面积826平方米,按亩产2000斤计算,2015年损失应为1800元,隋树友认为亩产最多900斤,玉米每斤0.9元无异议。经本院多方了解,玉米平均亩产(660平方米)高产量在1500斤左右,受种子、土地、施肥质量等多种因素影响,王金禄主张这块地的面积是826平方米及产量2000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王金禄主张的土地面积与产量不予认可,因该地块属未在册荒地,土地面积未予确定,被告主张该地块不足一亩,本院酌情确认该地块面积为一亩,以本院到村里了解的该地块土地情况,亩产酌情认定为1000斤。2015年王金禄损失应为900元(1000斤×0.9元/斤)。对于王金禄主张的2016年玉米损失,隋树友主张在将土地交付王金禄时一并将其当年种的玉米交给了王金禄,对此,王金禄主张玉米由隋树友自己收走了。经本院询问双合村书记及村民,均称对于隋树友何时将土地交给的王金禄并不知情,本院认为,隋树友主张交还土地时将地上玉米一并给了王金禄,应由隋树友针对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隋树友并无证据证明将玉米一并给了王金禄,故对王金禄要求赔偿2016年玉米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的玉米损失,王金禄认为隋树友投入了玉米种子款、化肥款及人工费,因此,只要求亩产量的一半作为损失赔偿额。据了解,2016年玉米价格较低,每斤大约为0.6元,因此,2016年王金禄的玉米损失应为300元(1000斤×0.6元/斤×50%),两年玉米损失合计1200元。王金禄要求的500元误工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隋树友在2015年收走王金禄所种玉米,2016年抢种玉米,构成不当得利,应对王金禄的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树友赔偿原告王金禄2015年玉米损失900元,2016年玉米损失300元,合计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隋树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君—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