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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4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君华与长沙市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华,长沙市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4206号原告:陈君华,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黎茂国,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昌志,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投资人:彭国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军,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超,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君华诉被告长沙市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吉安驾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杰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茂国、马昌志,被告吉安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廖军、陈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并责令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培训费3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5日签订了《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根据培训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培训费,由被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驾驶员培训服务;原告有约培训时间和选择教练员的权利,有对教练员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等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被告应根据《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刚》规定的教学项目、课时对原告进行培训。培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250元的培训费,未培训,未练车,驾校不管不问,但常发信息更換教练,且被告教练强迫原告每次练车时都得给烟,不但如此,教练还表示如原告不办理VIP卡,就不给练车。由于原告未按教练要求办理计时卡或VIP卡,导致原告不敢再去驾校练车培训,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的损害。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反映情况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诉请解除培训合同,并要求其退还已收取的培训费和考试费。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吉安驾校辩称:1.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履行过程中,吉安驾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所称“被告教练强迫原告每次练车时都得给烟”、“教练还表示如原告不办理VIP卡,就不给练车”与事实严重不符。吉安驾校从未强迫任何学员必须办理VIP卡,也从未因学员不办理VIP卡,就不给练车。2.本案情形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原告陈君华(甲方)与被告吉安驾校(乙方)签订《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约定:1.甲方申报培训准驾车型为C1,乙方在甲方完成报名、缴费注册等手续后,按照甲方申报的准驾车型提供驾驶理论及实际操作培训服务,具体课时按照交通运输部、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交运发[2012]729号)执行;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协商培训费用,乙方按双方协定的价格收费。甲方委托乙方代缴驾驶员考试机关等相关机构收取的考试费(含补考费)、考场训练费、保险费等。报名时甲方交培训费3180元,此费用不包含考试机关等相关机构收取的考试费。国家统编培训教材《安全从这里开始》每册收取40元,甲方报名时购买等;3.甲方有预约培训时间和选择教练员、安全员的权利。甲方有权对乙方不按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行为进行投诉。甲方有权对教练员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等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甲方应遵守预约培训时间、预约各科考试时间,因甲方缺考所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4.乙方应根据国家《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规定的教学项目、课时对甲方进行培训,并为甲方提供教练员、安全员,培训车辆和培训场地;5.甲方从报名之日起三日内可申请解除培训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返所缴费用。超过三日可以申请解除培训合同,但无权要求退返所缴费用。当日,陈君华向吉安驾校缴纳培训费3180元、教材费40元、保险费30元,共计3250元。合同签订后,陈君华并未预约参加科目一考试。其认为在学习过程中,吉安驾校教练有索取烟,要求办理计时卡或VIP卡等现象,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君华与被告吉安驾校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已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可申请解除合同、退还费用的期限,诉讼中陈君华提交的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仅证明部分学员向相关媒体投诉“国安”驾校乱收费现象,不能有效证明本案中吉安驾校在向陈君华履行驾驶培训服务时实际存在教练不给练车、索拿卡要等根本违约行为或存在其他应予解除合同之法定情形。故陈君华诉请解除双方所签《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并退还其培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君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杰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