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奉某与移动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某,移动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995号原告: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辉,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萍,江西金鳌律师事务实习所律师。被告:移动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华、李星,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奉某与被告移动某公���(以下简称“移动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辉、李辉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日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报酬65850.8元(计算方式为:2016年工资92717.96元÷12个月÷22天÷8小时×1.5倍×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每月加班平均40小时×25个月);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134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开始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办公室文职岗位。2009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此后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约定执行标准��时制度,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2天。原告自入职之日至辞职时止,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安排大量工作并不定期发布工作要求与工资挂钩,致使原告经常加班,平均每月包括休息日在内最少加班40小时,而被告都没有发放加班工资。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因被告未支付超时加班费,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予答复。2017年2月1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的工资报酬约50000元及经济赔偿金约120000元,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全部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原告提供了2016年11月超法定工作时间近30个小时、2016年12月超法定工作时间近50个小时、2017年1月超法定工作时间近40个小时的打卡视频及具体数据,也提供了加班具体工作材料及相关电子文档,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仲裁委却不��事实和法律认定原告没有加班事实。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8月1日开始,在此之前双方是劳务派遣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期间的工资,并未有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系主动辞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是双休,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每月加班超过四十小时。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两份,劳动关系是2009年8月1日开始,原告如果有加班的话,被告会有相应的调休,因此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四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但没有支付加班费,2016年2月14日到2017年2月14日期间原告年薪是92717.96元。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2016年2月14日到2017年2月14日期间原告工资类收入为66283.16元。4.视频资料一组、邮件系统截屏打印件一组,视频的内容是离职前三个月的视频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加班的具体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到单位和离开单位的时间,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对于邮件截图,真实性无法确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系统可以通过外网发送邮件,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加班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是否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综合进行认定;关于邮件截图,因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5.分公司“为一线站一天岗”活动方案一份、移动“两学一做”学习教育第四专题活动参加人员名单一份,证明公司在双休日安排原告加班的事实,而且加班是强制性的,与工资和效益挂钩,证据内容在移动某公司的官网上可以查到。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也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参加了活动,如果原告周末加班了的话被告会安排相应的调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打印件,且从内容上看,无法证明原告参加了活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6.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2009年8月1日、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8月1日开始,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2002年就在被告处上班,之前没有签订合同,在仲裁委的裁决中已经查明了相关事实。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2002年原告是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在被告处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两份劳动合同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辞职通知打印件一份、被告就原告申请辞职一事的签报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按照流程走完了审批手续,原告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经质证认为辞职通知是原告因被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而提出的,但被告没有答复;签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签报的时间在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之后,是被告因仲裁开庭而制作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2016年至2017年元月员工考勤月度记录表13张、2015年至2017年元月原告工资发放表2张,证明2016年全年及2017年元月原告的考勤情况,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经质证对考勤月度记录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实行的是视频打卡制,不存在手工考勤,且该手工考勤表也没有原告签名,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工资发放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工资以银行流水为准,工资发放表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标明支付各项加班工资的明细,只是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并不包含节假日及加班的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员工考勤月度记录表及工资发放表均没有原告签字,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日,原告奉某与被告移动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31日,工作岗位为工会干事。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月工资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制定的工资标准和公司有关规定执行,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理由为其长期超时加班且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完成审批手续。原告提出辞职后,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申请人(即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5万元及经济补偿金12万元,及时结算工作期间工资并办理离职手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7年2月底,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银行流水显示其工资类收入为66283.16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1日、2012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最后到期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2月底,此后被告对原告的辞职予以批准,故双方至2017年3月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合同。鉴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须再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所谓加班工资应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应支付���工资,也即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加班是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原告虽提供了其上下班部分考勤视频,但加班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还需有证据佐证该时间内劳动者系从事用人单位的工作以及该工作的进行为用人单位分配工作任务所致。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超时工作系接受被告安排,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仅为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已远远超出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现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每月平均加班40小时,被告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本案原告是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并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莎审 判 员 黄雪琳人民陪审员 彭欣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洪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