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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大庆市春雷农场与许丛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春雷农场,许丛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2345号原告:大庆市春雷农场,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春雷村。法定代表人:邵长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许丛滨,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大庆市春雷农场与被告许丛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春雷农场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许丛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春雷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春雷棚室种植园区C-22号招商合同;2.被告返还该土地;3.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4465元,并按照拖欠租金数额日3%标准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03年5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志安签订协议,李志安租用原告园区内C-22号地块建设棚室,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32年5月1日止。后李志安将棚室转让给案外人王仁福,王仁福于2012年8月27日将棚室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租金及相关费用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33年5月1日止,土地租金2012年底前为1200元,以后按照总公司租金平均价格的3.5倍收取,租赁方应在每年3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齐,逾期未缴纳的,承担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租金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到原告起诉时一直在占有并实际使用承租土地,但被告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的租金未向原告支付,累计拖欠原告租金14465元。被告许丛滨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环境没有达到要求,我租的大棚旁边就是养猪的,垃圾无法排出,影响经营。要交租金也可以,但必须达到要求,保证环境卫生达标。下雨天,我租的大棚都下沉,什么都种不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对拖欠租金的日期没有异议,但不给租金是有原因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绿色棚室园区第二期招商合同书、棚室转让协议书、棚室园区土地租金及相关费用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2.(2014)萨友商初字第39和40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被告许丛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许丛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李志安于2003年5月19日签订《春雷棚室园区第二期招商合同书》,约定李志安承租园区内第C-22号土地(占地5亩),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32年5月1日止。同时约定,承租方于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交纳当年耕地租金,前十年每年土地租金为1200元,合同期内后二十年耕地租金按总公司当年耕地平均地租金价格的3.5倍收取,承租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纳地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后李志安将该地块及棚室转让给案外人王仁福。2012年8月27日,王仁福与被告许丛滨签订《棚室转让协议书》,将该地块转让于被告许丛滨,原、被告并于当日签订《棚室园区土地租金及相关费用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33年5月1日止,土地租金2012年底前为1200元,以后按原告农场耕地租金平均价格的3.5倍收取,租赁方应在每年3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齐,逾期未交纳的,承担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租金而支付的费用。被告许丛滨拖欠原告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的土地租金。另查明,该土地现租金为每年777元/亩。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案外人李志安签订《绿色棚室园区第二期招商合同书》、王仁福与被告许丛滨签订的《棚室转让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棚室园区土地租金及相关费用协议书》,均对合同签订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应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签订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土地。被告应当按期给付租金,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租金,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对此负有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7年5月17日拖欠的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数额,因合同约定2012年租金1200元,以后每年租金按总公司当年耕地平均地租金价格的3.5倍收取,土地现租金为777元/亩,5亩土地每年租金为777元/亩X5亩=3885元,被告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7年5月17日未交租金,未交租期为3年10个月,应交租金为3885元/年X3年+3885元/年/12月X10月=14892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44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拖欠租金数额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确定,但原告方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日按拖欠租金数额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招商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前期投入大量资金在承包的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生活,并且使用该棚室从事种植业,双方合同并未就合同解除后地面附着物的处置问题进行约定,若解除合同将使被告遭受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本案不宜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144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种植园区三期第C-22号土地招商合同,被告返还该土地及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丛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春雷农场土地租金14465元;二、驳回原告大庆市春雷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已减半),由被告许丛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臧同亮书 记 员 李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