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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阎立秋、杨冰与宋利佳、孟庆贺、沙河市远程货运车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杨海华、姚素君、李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立秋,杨冰,宋利佳,孟庆贺,沙河市远程货运车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杨海华,姚素君,李淑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512号原告:阎立秋,女。原告:杨冰,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亮。被告:宋利佳,男。被告:孟庆贺,男。被告:沙河市远程货运车队。投资人:张安的。委托代理人:宋利佳,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健京。委托代理人:李伟,男。委托代理人:范兴鹤,男。被告:杨海华,男。委托代理人:姚素萍,女。被告:姚素君,女。委托代理人:吴峰。第三人:李淑荣,女。委托代理人:XX宇。原告阎立秋、杨冰与被告宋利佳、孟庆贺、沙河市远程货运车队(以下简称远程货运车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杨海华、姚素君、第三人李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立秋、杨冰的委托代理人袁亮、被告宋利佳、被告远程货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宋利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范兴鹤、被告杨海华的委托代理人姚素萍、被告姚素君的委托代理人吴峰、第三人李淑荣的委托代理人XX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立秋、杨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7276元、复印费100元、停尸费5880元、急救费191元,共计7318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9时50分,被告孟庆贺驾驶冀EF13**/冀EAJ**挂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环城高速公路北行71.9公里处时,与杨海华驾驶姚素君所有的辽J108**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车内乘员杨绍华当场死亡,姚素萍、阎立秋及杨海华受伤,双方车辆发生损坏。冀EF13**/冀EAJ**挂号车辆系远程货运车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辽J108**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姚素君,该车辆无车上人员险。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杨海华与孟庆贺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优者风险负担原则,孟庆贺驾驶的冀EF13**/冀EAJ**挂号车辆在重量、硬度等方面处于明显优势,在高速行驶中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且孟庆贺系专业司机,事故发生时是正在实施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孟庆贺、远程货运车队、保险公司应承担更高比例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宋利佳辩称,肇事车辆冀EF13**/冀EAJ**挂号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如果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我同意正常理赔。被告孟庆贺未答辩。被告远程货运车队辩称,我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冀EF13**/冀EAJ**挂号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宋利佳。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1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责任,再有不足的部分或其他责任由实际车主宋利佳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我公司按国家法律法规、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请法院酌情考虑其他受害人的利益分摊问题。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杨海华辩称,事故确实发生了,但事故发生时我们是开车,没有停车,所以我方对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另外,被告杨海华家里因为给杨海华治病已经没有钱了,对原告的主张没有经济能力给付。被告姚素君辩称,我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意见,但保留事故责任比例的意见。本案是被告杨海华向姚素君借车使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租车和借车行为,出租人和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实际数额以法律规定为准。第三人李淑荣述称,我方作为死者的继承人,属于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我方认可原告诉求的金额,并有权参与分配。本案事故责任比例我方不认可,事发时是追尾肇事,并不存在高速道内停车的事实,同时考虑到被告杨海华现已无偿还能力,而保险公司的保额范围较为巨大,请法院酌情改判事故责任比例,保护我方的财产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9时50分,被告孟庆贺驾驶冀EF13**/冀EAJ**挂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环城高速公路北行71.9公里处时,与停在车道内被告杨海华驾驶的辽J10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轿车内成员杨绍华当场死亡,姚素萍、原告阎立秋及被告杨海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急救费191元。2016年11月4日,交警大队作出高速一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海华驾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孟庆贺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认定杨海华与孟庆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绍华、阎立秋、姚素萍无责任。后杨海华的代理人杨春华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上述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12月7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沈公交复字[2016]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高速一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另查明,杨绍华(1968年1月22日出生)系城市户口,原告阎立秋系杨绍华的妻子,原告杨冰系杨绍华与阎立秋的女儿。杨绍华的父亲已早于其去世。杨绍华的母亲系第三人李淑荣(1933年11月1日出生,城市户口),在庭审前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李淑荣与其丈夫共有六名子女,即杨立华、杨淑华、杨春华、杨绍华、杨海华和杨秀华。再查明,冀EF13**/冀EAJ**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宋利佳,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远程货运车队,并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J108**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姚素君,事发时系被告杨海华向被告姚素君借车辆使用。辽J108**号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尸检收费明细及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宋利佳提供的服务协议、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杨海华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书、被告姚素君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公证书、第三人李淑荣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养老院开具的证明、抚养人身份证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孟庆贺与杨海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冀EF13**/冀EAJ**挂号车辆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辽J108**号车辆借用人即被告杨海华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急救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本院结合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尸费,因该费用系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内,本院不予另行判付。对于被告宋利佳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万元,经查该费用并未用于杨绍华,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阎立秋、杨冰、第三人李淑荣急救费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41191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李淑荣被抚养人生活费17964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阎立秋、杨冰、第三人李淑荣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合计649249元的50%,即324624.50元;四、被告杨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阎立秋、杨冰、第三人李淑荣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合计649249元的50%,即3246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阎立秋、杨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7元,由被告宋利佳负担2083.50元,由被告杨海华负担20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皎人民陪审员  李文竹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