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罗遗玲、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遗玲,李冬梅,秦春凤,郭德胜,吴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执复14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罗遗玲,女,汉族,1962年出生,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梁耐光,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冬梅,女,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委托代理人:谭国文,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秦春凤,女,出生,汉族,桂林泰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桂林市叠彩区。被执行人:郭德胜,男,出生,中国台湾省居民,公司职员,住桂林市七星区。被执行人:吴劲松,男,出生,壮族,无业,住桂林市七星区。复议申请人罗遗玲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林中院)(2016)桂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桂林中院作出(2015)桂市法执字第61-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劲松名下的位于桂林市××区火车客运始发站前区规划××街坊××建筑××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03)第200816号,共有人罗遗玲](以下简称涉案土地),桂林中院又作出(2015)桂市法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该涉案土地中属于被执行人吴劲松的名下份额。之后,桂林中院以(2016)桂市法委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广西九信资产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信评估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九信评估公司作出广西九信(土)字(2016)第号(估)土地估价报告。案外人罗遗玲于向桂林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立案受理。罗遗玲向桂林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1、桂林中院(2015)桂市法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2、桂林中院(2016)桂市法委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委托书;3、九信评估公司广西九信(土)字(2016)第号(估)土地估价报告。理由是:涉案土地属于其与吴劲松共同共有(详见土地证)。而李冬梅诉秦春凤、郭德胜、吴劲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桂林中院没有作出执行查封裁定,就于2014年违法通知桂林市国土局查封属于吴劲松、罗遗玲共有的涉案土地(详见该院(2015)桂市执字第1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又于2015年作出(2015)桂市法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违法裁定评估全部土地、拍卖该宗地吴劲松名下份额,严重违反法律关于共同共有的有关规定,侵犯其共同共有权。另外,根据评估报告,系按容积率2.0的综合用地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因而所得出地价明显过高,依法应属无效。桂林中院查明,李冬梅与吴劲松、秦春凤、郭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受理,在诉讼期间,于作出(2012)桂市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查封吴劲松所有的涉案土地,该院作出(2012)桂市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即:1、被告秦春凤、郭德胜偿还原告李冬梅借款2752153.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被告吴劲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作出(2012)桂市执字第1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涉案土地。另查明,碧江公司与吴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七星法院于作出(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吴劲松涉案土地。同年作出(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即:被告吴劲松归还原告碧江公司借款180万元,由吴劲松在一次性付清给碧江公司;如不能按时还款,吴劲松自愿将涉案土地抵偿给碧江公司,七星法院作出(2012)星民执字第160号执行裁定,即:1、将被执行人吴劲松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碧江公司名下。2、申请执行人碧江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桂林中院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系吴劲松和罗遗玲共同共有,该院查封、评估、拍卖属于被执行人吴劲松的份额,合法有据。罗遗玲请求撤销该院(2015)桂市法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和(2016)桂市法委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广西九信(土)字(2016)第号(估)土地估价报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罗遗玲的异议。罗遗玲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撤销:1、桂林中院(2016)桂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2、桂林中院(2015)桂市执字第1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桂林中院(2015)桂市法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4、桂林中院(2016)桂市法委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委托书;5、九信评估公司广西九信(土)字(2016)第1001F号(估)土地估价报告。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是涉案土地属于其与吴劲松共同共有,桂林中院侵犯其共同共有合法权利。桂林中院违法以(2015)桂市执字第1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属于吴劲松、罗遗玲共有的涉案土地,以及在明知七星法院是首先查封法院的情况下,于2015年作出(2015)桂市法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违法裁定评估全部涉案土地、拍卖该宗地吴劲松名下份额,这些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关于共同共有的有关规定,侵犯其共同共有权利。二是桂林中院在执行李冬梅诉秦春凤、郭德胜、吴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没有作出执行查封裁定,就于2014年违法通知桂林市国土局查封属于吴劲松、罗遗玲共有的涉案土地(详见该院(2015)桂市执字第1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提出该异议,桂林中院不予处理,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三是根据评估报告,系按容积率2.0的综合用地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因而所得出地价明显过高,依法应属无效。本院查明,李冬梅因起诉吴劲松、碧江公司案外人撤销之诉,不服桂林中院(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作出(2017)桂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七星法院(2015)星立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和桂林中院(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七星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桂林中院在执行李冬梅与秦春凤、郭德胜、吴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是否存在执行行为违法以及侵犯其共同共有合法权利。经审查,桂林中院(2016)桂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出现新的法律事实需进一步查实。另外,遗漏异议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是:一、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复议申请人即异议人罗遗玲向桂林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1、桂林中院(2015)桂市法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2、桂林中院(2016)桂市法委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委托书;3、九信评估公司广西九信(土)字(2016)第1001F号(估)土地估价报告。桂林中院在审理本案时,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异议的上述执行文书,均没有进行事实查明。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关键事实:1、桂林中院没有查封裁定,直接用(2015)桂市执字第1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涉案土地的问题,即桂林中院查明“在诉讼期间,于作出(2012)桂市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查封吴劲松所有的涉案土地”,卷宗没有相关材料证实;2、关于哪个法院是涉案土地的首封法院的问题;3、关于涉案土地共同共有即土地转让协议书、购买土地协议书等证据的认定问题;4、关于评估程序、评估报告等问题,也没有相应的事实查明。另外,对于李冬梅与秦春凤、郭德胜、吴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以及碧江公司与吴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两执行案件涉及相关的审判程序、执行措施、指定执行、执行程序等一系列重要事实的调查均存在遗漏,相关材料收集不齐,因而,无法正确判断法院执行行为是否损害罗遗玲共同共有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属于缺乏基本的法律事实,证据不足。二、出现新的法律事实需进一步查实。李冬梅因起诉吴劲松、碧江公司案外人撤销之诉,不服桂林中院(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作出(2017)桂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七星法院(2015)星立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和桂林中院(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七星法院立案受理。也就是在桂林中院(2016)桂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作出之后的事实还需桂林中院进一步核实。该案件的审理结果将影响到李冬梅与秦春凤、郭德胜、吴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以及碧江公司与吴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两执行案件。因此,桂林中院在核实后再作出是否应中止本案审理。三、遗漏异议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异议人罗遗玲请求撤销一系列桂林中院的执行行为,认为这些执行行为违法,且损害了其共同共有的合法权利。罗遗玲既以利害关系人法律地位申请对执行行为提出了异议,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同时,又认为自己的共同共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意旨在于阻却法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构成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两者的竞合。桂林中院审理该案时只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本案异议单纯地认为是执行行为异议,而本案的执行异议虽然首先指向的是执行行为,但其真正目的是为了阻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异议人罗遗玲在本案中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得到充分救济,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桂林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遗漏异议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桂林中院裁定驳回异议人罗遗玲的申请,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异议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且出现新的法律事实需进一步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秀萍审判员 廖雄强审判员 易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飞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