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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2行审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平顶山市乾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平顶山市乾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02行审232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和谐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0545228-4。法定代表人许全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国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乾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66599485-5。法定代表人谢绍坤,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环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4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平环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公告期60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乾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改正的行政处理;2、处以400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于较重的裁量标准)。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乾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无其他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环字[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平顶山市乾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4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新审 判 员  张 菲代理审判员  韩 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子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