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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朱玉宝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宝,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939号原告:朱玉宝。被告:李杰。原告朱玉宝与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约定利息10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现金23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三个月内付清,并写有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车辆运费没结算为由拖欠不还,遂提起诉讼。李杰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23000元本金的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三个月付清,被告未按时还款时被告应每月支付500元利息,即相当于月利率2.17%,因该约定超过最高利率规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支持月利率2%,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偿还原告朱玉宝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寿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