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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山东宏亚纤维有限公司、李奉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宏亚纤维有限公司,李奉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宏亚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香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华,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奉莲,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现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法迎,莱芜高新鹏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宏亚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奉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吕燕华,被上诉人李奉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法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奉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宏亚公司与李奉莲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奉莲于2016年2月28日前往宏亚公司从事临时性、辅助性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奉莲于2016年3月23日发生事故后,全部医疗费用均由宏亚公司负担。在此过程中,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属于形成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李奉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宏亚公司与李奉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李奉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8日,李奉莲经人介绍到宏亚公司工作,安排在集束车间上班。2016年3月23日,李奉莲在快牵岗位工作时受伤。李奉莲在宏亚公司工作期间尚未给其发放工资。后李奉莲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确认李奉莲自2016年2月28日至今与宏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宏亚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7年1月10日,仲裁部门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对李奉莲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11月15与宏亚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2.对申请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李奉莲自2016年2月28日就到宏亚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提交签订过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宏亚公司是经过工商注册的法人主体,是适格的用工主体;李奉莲工作时年满18周岁,是适格的劳动主体。李奉莲自上班之日起就被安排在宏亚公司车间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受宏亚公司的劳动管理。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情况,能够满足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要求,因此认定双方自2016年2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李奉莲未举证证明已与宏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认定双方之间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李奉莲在诉讼阶段放弃第二项仲裁请求,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准许,对该请求不再审查。综上,宏亚公司要求确认与李奉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宏亚公司与李奉莲之间自2016年2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宏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奉莲于2016年2月28日到宏亚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宏亚公司是经过工商注册的法人主体,是适格的用工主体;李奉莲工作时年满18周岁,是适格的劳动主体。李奉莲在宏亚公司工作期间遵从该公司制度的劳动规章制度,接受宏亚公司的管理,从事宏亚公司安排的各项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宏亚公司制造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宏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宏亚纤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 腾审判员 李逢春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熙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