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胜军与周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军,周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558号原告:李胜军,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康,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9468190K(1-1)。负责人:叶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永春,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胜军诉被告周康、滁州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李胜军自愿撤回对滁州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胜军的委托代理人沈国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瑜、王永春到庭。被告周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胜军诉称:2016年5月2日20时23分,周康驾驶皖M×××××小型客车,沿龙蟠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龙蟠大道与永乐路交叉口人行横道位置时,撞倒行人李胜军,造成李胜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胜军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1天出院。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周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胜军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皖M×××××号车登记车主为滁州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39834.8元(1、医疗费37084.50元,2、误工费270天×160元=43200元,3、护理费90元×116元/天=1044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6、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20%=1166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8、鉴定费441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李镇乾19606元/年×8年×20%/3+吴义霞19606元/年×12年×20%/3=26141.30元,10、交通费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周康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于伤残等级有异议,庭前公司已经申请鉴定人出庭。周康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且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20时23分,周康驾驶皖M×××××小型客车,沿龙蟠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龙蟠大道与永乐路交叉口人行横道位置时,撞倒在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胜军和贺禹,造成李胜军和贺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李胜军于2016年5月2日入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6月13日出院。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周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胜军、贺禹无责任。2017年4月7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胜军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皖M×××××号车登记车主为滁州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17年2月18日,经本院调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本案另一伤者贺禹95500元,支付周康垫付款4500元。再查明:李胜军父亲李镇乾,生于1944年12月7日,母亲吴义霞,生于1948年6月4日,共生育三子女。上述事实有李胜军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报告及票据、居委会证明、鉴定人员XX尧出庭证人证言、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结算单一组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李胜军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周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胜军、贺禹无责任认定,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保险公司对李胜军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经举证、质证,保险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三、对于李胜军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7084.50元,2、误工费56659元/365天×270天=41912.14元,3、护理费90元×116元/天=1044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6、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20%=1166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441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李镇乾19606元/年×8年×20%/3+吴义霞19606元/年×12年×20%/3=26141.33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253546.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剩余133546.9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李胜军133546.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胜军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33546.97元;二、驳回原告李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李胜军负担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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