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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5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樟谓与应中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樟谓,应中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362号原告:张樟谓,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应中汉,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庆,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樟谓与被告应中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樟谓、被告应中汉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樟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股金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股金50000股、配股15000股归张樟谓所有。2.判令被告转交给原告的股息5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原告张樟谓求购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现该名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经案外人相军尚介绍,被告应中汉(甲方)将其所有的股金50000股转让给原告(乙方),双方在协议书写明:“将甲方在合作银行入股的股金5万元,从2008年10月1日起转让给乙方所有,2008年10月1日起股息由甲方在股息分红中全额付给乙方,入股纪念品等有关福利均由乙方享受”。之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转让金5万元,并要求被告更改持股人,但被告解释因银行方面原因无法改名,直至被告退休方可。起先被告按约交付股息和礼品等,之后因股金价值上扬,同时银行又提供了15000元配股,被告应中汉有反悔之意,经银行领导出面协调,应中汉才同意交付股金证给原告。2016年应中汉退休,其领取了2016年的股息和相关礼品,但未交付原告,也拒绝更改股金证的户名,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被告应中汉答辩称,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因被告资金困难,并欠了中间人相军尚一些债务,故相军尚积极促成原、被告之间的这笔交易。被告转让股金时未经被告妻子同意,未经有关部门备案,也未取得银行方面同意,现在股金价格大幅上涨,当初协议已经失去公平,要求法庭认定协议书无效,被告愿意退还当初50000元现金、配股15000股、相应利息。对被告向银行领取了2016年5100元股息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股金转让协议书、股金证、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部分)各一份作为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章程约定股金转让需要银行董事会或董事长批准才有效。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经相军尚介绍,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金50000股,并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该股金及其产生的孳息均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现金50000元,被告依约将股金证及其所产生的股息、礼品交付原告,但持股人姓名至今未作更改。2016年,被告向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股息5100元后,未交付原告。另查明,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已于2016年7月11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在协议书约定股息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向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股息5100元后,应当及时转交原告。至于原告主张股金50000股、配股15000股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公司股东变更等事项,应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樟谓与应中汉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合作银行股金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应中汉支付张樟谓股息5100元,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樟谓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计777元,由原告张樟谓承担388.50元,被告应中汉承担388.50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季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