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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54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庞峰、应红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庞峰,应红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4民初5462-1号申请人林庞峰,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申请人应红江,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翁月红,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毅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应红江与被告林庞峰、永康市迪曼电器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告林庞峰于2017年7月20日对原告应红江提出反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1.冻结反诉被告应红江银行存款人民币104.60万元。2.冻结反诉被告应红江所有的在浙江省永康市金江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权。保全价值共计164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林庞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1.冻结被申请人应红江银行存款人民币104.60万元。2.冻结被申请人应红江所有的在浙江省永康市金江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占公司股份的55%)。保全价值共计164万元。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0784民初5462-1号:关于反诉原告林庞峰与反诉被告应红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0784民初5462-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反诉被告应红江所有的在浙江省永康市金江达工贸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查封期限:自2017年月日至20年月日止。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等。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2017)浙0784民初5462号:关于原告应红江与被告林庞峰、永康市迪曼电器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0784民初546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被告林庞峰所有的在浙江省永康市金江达工贸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查封期限:自2017年月日至20年月日止。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等。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永康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7)浙0784民初5462号案由合伙协议纠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壹份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同上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填发人朱冰洋执行送达人当事人签收后将此证寄回(送回)本院立案庭。不能送达的原因或受送达人拒收理由:年月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