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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尹伟峰与冯雪锋、韩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伟峰,冯雪锋,韩松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606号原告:尹伟峰,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冯雪锋,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韩松波,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尹伟峰与被告冯雪锋、韩松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雪锋、韩松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终止;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B×××××汽车处置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雪锋因资金需求,以其所有的浙B×××××汽车为抵押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C26052016100《借款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还本付息624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韩松波做借款担保人。被告冯雪锋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冯雪锋、韩松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冯雪锋以其所有的浙B×××××汽车为抵押,并由被告韩松波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月付息900元,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未还本息的10%计算,如果被告冯雪锋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等内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在扣除所谓的相关费用9200元后,实际转账给被告冯雪锋50800万元。嗣后,被告冯雪锋每月实际支付给原告2500元,已付至2017年1月25日,共计20000元。之后,被告冯雪锋未再支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收条》各1份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冯雪锋、韩松波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抵押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冯雪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借款协议》的履行期限已经到期,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终止,已无必要。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不当,应按实际出借数额确定,对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4000元,应抵扣本金。被告韩松波作为借款保证人,依约应负连带责任,因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对原告尹伟峰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雪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原告尹伟峰借款本金46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尹伟峰对被告冯雪锋所有的浙B×××××汽车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韩松波对上述应付款项在原告尹伟峰就被告冯雪锋抵押的汽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尹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尹伟峰负担180元,被告冯雪锋、韩松波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