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6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冉义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义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2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义安,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义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冉义安在其位于吐祥镇边贸市场的家中容留文某某、吴某一、吴某二、邓某某吸食冰毒。经尿液检测,冉义安、文某某、吴某一、吴某二、邓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冉义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义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冉义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3、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吸毒工具指认照片。4、抓获经过、户籍证明。5、证人文某某、吴某一、吴某二、邓某某、丁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冉义安的供述。7、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义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义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义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查获的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