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曲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于2016年8月18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鲁B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崂山区秦岭路北向南行驶至海口路路口,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该接公安机关要求其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后,于同年8月30日主动到案。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曲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曲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曲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