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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丹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丹,曾用名王昕,女,1993年9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案发前租住赤壁市原银丰宾馆206室。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赤壁市人民法院审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鄂128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案卷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王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王丹先后七次容留吸毒人员黎某在自己租住的赤壁市原银丰宾馆206室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原审判决根据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黎某、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丹的供述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丹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上诉人王丹以“其本人系吸毒人员,租住的赤壁市原银丰宾馆206室是与黎某共同的临时住所,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丹在其租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黎某吸毒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其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丹提出“租住的赤壁市原银丰宾馆206室是与黎某共同的临时住所”的上诉辩解。经查,上诉人王丹到案后供述“赤壁市原银丰宾馆206室是我在2016年2月25日找一个姓王的房东租的,当时协商每个月租金500元,押金500元,水电费自理”“我与黎某是朋友关系,他经常来我房间玩”,其供述内容得到了证人王某、黎某证言的印证,故该上诉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丹在其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丹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益民审判员  裴红杰审判员  沈朝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