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1695黄德龙与管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龙,管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695号原告:黄德龙,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存华,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6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茂林,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德龙与被告管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成莲,被告管存华、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4时50分左右,被告管存华驾驶苏1002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广陵区××桥镇行驶过程中未能走机动车道内行驶,与原告黄德龙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了2016第005017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德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管存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管存华所驾驶的苏1002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管存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1、2016年8月8日4时50分左右,被告管存华驾驶苏1002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至广陵区××桥镇,与原告黄德龙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致两车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了2016第005017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德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管存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2016年8月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扬州东方医院治疗,住院12天,于2016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三个月;2、出院后2-3天换药,手术后2周拆线;3、一月后门诊拍片复查,视情况拆除外固定架;4、继续加强营养、口服药物;5、加强左手功能锻炼,不适随访”。3、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5月9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德龙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下尺桡关节脱位。(1)遗留左侧腕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相当于左上肢丧失功能14.6%,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4、庭前,被告管存华给付原告5000元。5、原告黄德龙是江都区大桥镇鑫秀汽车用品经营部员工,有江都区大桥镇鑫秀汽车用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管存华所驾驶的苏1002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多少?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1274元,提供票据原件13张。被告管存华、人保扬州公司质证认可,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1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6元,住院12天,每天18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质证后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主张12天,按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10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质证后认可。本院认定,依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90天,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住院12天,每天100元;出院后护理费2880元,48天,每天60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质证后认可。本院认定住院护理费1200元,出院后2880元,合计护理费40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0880元,每天116元,误工180天,提供江都区大桥镇鑫秀汽车用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期太长,只认可120天,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江都区大桥镇鑫秀汽车用品经营部工作。关于工资标准,因无相应银行记录、社保记录相对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照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按11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19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0228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质证后,应该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收入来源非农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15年乘以系数0.1,合计6022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质证后认可3000元,由法院酌定。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质证后认可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685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质证后,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认定鉴定费1685元。10、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600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质证后不认可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客观存在,酌定财物损失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12483元。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93元,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12390元,由原告黄德龙承担40%,计4956元,由被告管存华承担60%,计7434元,扣除被告管存华已给付5000元,被告管存华还应赔偿原告黄德龙243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德龙损失合计1000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管存华赔偿原告黄德龙24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黄德龙负担31元,被告管存华负担46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管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黄德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2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