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王延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王延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7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区西冶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8641023039。代表人:丁修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滨,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博山支行)与被告王延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被告王延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延滨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8272.02元;2.判令被告王延滨偿还利息15081.68元、滞纳金2898.70元(截至2017年2月27日)及至全部贷款清偿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申领卡号为62×××16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多次刷卡消费后,截至2017年2月27日,尚有本金48272.02元、利息15081.68元、滞纳金2898.7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延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贷记卡账户详细信息一份;3.贷记卡消费明细表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被告王延滨向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同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的规定。其中双方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2012年6月19日,被告王延滨开始使用贷记卡交易。截止到2017年2月27日,被告王延滨共欠付贷记卡本金48272.02元、利息15081.68元、滞纳金2898.7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延滨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承诺遵守贷记卡的章程和合约,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延滨使用贷记卡透支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清偿交易本金并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延滨欠付贷记卡本金48272.02元、利息15081.68元、滞纳金2898.70元(截止2017年2月27日)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对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贷记卡本金48272.02元;二、被告王延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利息15081.68元、滞纳金2898.70元(截止2017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00元,由被告王延滨负担;公告费26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大鹏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袁 媛书 记 员 焦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