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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2执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谦科与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谦科,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2执56号申请执行人:胡谦科,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李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谦科与被执行人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额726,353.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财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询均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贤贵审 判 员  周向阳代理审判员  宋怡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