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淑琴与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琴,大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2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琴,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同市文兴路天祥街416号。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利,该局信访仲裁科科员。上诉人陈淑琴因大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淑琴、被上诉人大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淑琴是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1995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对此劳动用工情况在被告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立了劳动用工备案登记,此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未发生中断等变动情况。原告陈淑琴因认为其与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失业等社会保险发生变化,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与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公司为其缴纳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的劳动关系目前仍然在该公司,辩称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中断的行为,该公司称为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与其他职工一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劳社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规定,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都应到登记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劳动用工备案的信息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招用职工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本案中,用人单位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招用原告陈淑琴的劳动用工情况已在被告处办理了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被告作为大同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原告陈淑琴是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是该委员会作出。被告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不同的法人。原告诉称其向被告申请仲裁、被告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属实。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劳动用工备案信息未发生任何变动。原告要求被告告知相应的变动信息,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淑琴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淑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告知其是何人用何证明将其劳动关系转向何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是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2016年10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申请确认上诉人与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支付与同岗人员相差工资。2016年11月2日,被上诉人处袁顺利给上诉人出具了《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称上诉人劳动关系已转走,但并未在通知书中告知上诉人是何人用何种证明把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转向何地。被上诉人违法渎职,给上诉人造成劳动关系缺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同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权利转移任何人的劳动关系,而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仲裁委员会和被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单位,没有隶属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淑琴在二审中提供了一张CD光盘,欲证明案外人石迎春承认冒用上诉人的户口和工资卡的事实。本院经观看该CD光盘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系其用手机拍摄,而其中并无上诉人主张的石迎春认可冒用其户口和工资卡的内容。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该CD光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淑琴主张其劳动关系已被他人从用人单位转走,但对此,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从被上诉人大同市人社局调取的大同市用人单位在册职工情况备案表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仍在用人单位,并未被转走。而且用人单位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认可与上诉人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有变动的情况。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告知其劳动关系是何人转向何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丽峰审判员 李志钢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