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3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2刑初9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2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庆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金元、李顺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杨某1、王某1、杨某2、朱某某、李某某、王某2、杨某3、郭某出售毒品零包。2017年3月14日在抓获张某某后,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7包,经称量毛重3.53克,净重2.34克,经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在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杨某1、王某1、杨某2、朱某某、李某某、王某2、杨某3、郭某贩卖毒品零包。2017年3月14日在抓获张某某后,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7包,经称量毛重3.53克,净重2.34克,经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鹤庆县公安局在办理吸毒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13时30分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7个。2、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外貌特征、身份情况及其在居住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手机一部、钥匙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零包7个已扣押。4、称量记录、提取笔录、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毛重3.53克,净重2.34克;公安民警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全部提取用于送检。5、(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7]152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记录,证实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不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某尿液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被告人张某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7、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杨某3、王某1、杨某2、朱某某、李某某、王某2、郭某均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8、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向其购买毒品人员杨某1、朱某某、李某某、王某2的通话情况;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鹤庆分公司无法提供13769246399号码2016年4月至11月份的通话详单。9、证人杨某1、杨某3、王某1、杨某2、朱某某、李某某、王某2、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7个;在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杨某1等人贩卖毒品零包。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零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和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实际,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迎春人民陪审员 田遇丰人民陪审员 李永贵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