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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韩青山与王飞、孟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青山,王飞,孟莉,焦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663号原告韩青山,公民身份号码×××,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人,农民。被告王飞,公民身份号码不详,男,46,汉族,人,农民。被告孟莉,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女,43,汉族,人,农民。被告焦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原告韩青山诉被告王飞、孟莉、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青山,被告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孟莉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青山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3.5分,到现在已有64个月,经每次催要,至此不还,按月利率2分计息,40000元×0.02元×64个月=51200元+40000元=91200元,我现在只好向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飞、孟莉、焦飞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51200元(2011年10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64个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本利共计9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飞辩称,我不认识原告韩青山,我是通过被告王飞介绍,给王飞担保的,从2011年借款到现在原告也未向我催要,2016年5月原告给我打过电话,担保应该是有期限的。被告王飞、孟莉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三被告签字的借据一支,拟证明三被告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焦飞质证,对借据上的签名认可。被告王飞、孟莉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0月5日,被告王飞、孟莉、焦飞向原告韩青山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于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2月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1200元,本利共计9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飞、孟莉、焦飞向原告韩青山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有三被告签字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且被告焦飞质证对借据上的签名认可。被告王飞、孟莉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借款事实的默认。本院对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飞、孟莉、焦飞作为借款人对该笔借款及孳息负有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5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焦飞辩称其是担保人,原告韩青山不认可,被告焦飞又无证据证实其是担保人,本院对被告焦飞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韩青山诉请由被告王飞、孟莉、焦飞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1200元,本利共计9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孟莉、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青山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1200元,本利共计9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飞、孟莉、焦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洁审判员 刘彦钢审判员 杨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边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