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余宁波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宁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刑初340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宁波,男,1981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宁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宁波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11时许,确山县公安局留庄派出所所长沈某等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余宁波到所里接受调查,被告人余宁波暴力抗拒传唤,造成沈某右脚崴在地上后右脚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后鉴定沈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宁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病历,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宁波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宁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宁波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宁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