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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铁梅与王艳玲、石成武、张秀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梅,石成武,王艳玲,张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707号原告:刘铁梅,女,1966年3月8日出生,现住嫩江县。被告:石成武,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现住嫩江县。被告:王艳玲,女,1970年6月4日出生,现住嫩江县。被告:张秀玉(又名张秀昱),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嫩江县。原告刘铁梅与被告王艳玲、石成武、张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梅与被告王艳玲、张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成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艳玲、石成武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偿还本金2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要求被告张秀玉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王艳玲与石成武是夫妻,刘铁梅与张秀玉是朋友,刘铁梅经张秀玉介绍与王艳玲相识。2015年8月20日,王艳玲和石成武向刘铁梅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1年。2016年6月21日,王艳玲和石成武又向刘铁梅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仍为月利率2%。以上两笔借款,张秀玉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现还款期限已满,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被告王艳玲辩称:刘铁梅所述属实,王艳玲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请求在2017年年末全部还清。被告石成武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张秀玉辩称:张秀玉不同意负连带责任,因为王艳玲和石成武有偿还能力,而且张秀玉提供的担保,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所以不同意负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艳玲与石成武是夫妻,王艳玲与张秀玉是同事。2015年8月20日,经张秀玉担保,王艳玲因石成武经营的煤灰厂缺少资金,向刘铁梅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王艳玲亲笔给刘铁梅出具了借条,并代石成武在借条上签名,张秀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未载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2016年6月21日,王艳玲仍因石成武经营的煤灰厂缺少资金,又向刘铁梅借款10万元,双方仍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但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王艳玲又亲笔给刘铁梅出具了借条,并代石成武在借条上签名,张秀玉仍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仍未载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后,王艳玲和石成武未偿还借款,张秀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6月7日,张秀玉亲笔在两份借条上写明“承担担保责任二年”。此后,王艳玲和石成武仍未偿还借款,张秀玉也仍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王艳玲请求在2017年年末偿还,刘铁梅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因王艳玲与石成武是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艳玲是因石成武经营的企业缺少资金向刘铁梅借款,故本案借款属于二人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第一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债务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刘铁梅与张秀玉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规定,张秀玉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刘铁梅与张秀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故张秀玉提出保证期间已过,其已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玲、石成武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铁梅借款本金20万元,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10万元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计息,本金10万元从2016年6月21日开始计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二、被告张秀玉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张秀玉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艳玲、石成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和保全申请费1,920元,由王艳玲、石成武、张秀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刘明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