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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龙伏、陈龙希等与代保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伏,陈龙希,陈风芹,代保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599号原告:陈龙伏,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死者申秋灵之子。原告:陈龙希,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死者申秋灵之子。原告:陈风芹,女,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死者申秋灵之女。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保明,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伏、陈龙希、陈风芹与被告代保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2016年11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代保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4月2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伏、陈龙希、陈凤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生林,被告代保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宇,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27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27589.5元,上述费用共计224871.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6333元等共计1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代保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汤阴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门前调头后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步行的申秋灵相撞,造成申秋灵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汤阴交警队)处理,作出汤公���认字[2015]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保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代保明,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代保明辩称,1.原告所称交通事故并未发生,至今无证据证明被告代保明驾驶车辆与死者申秋灵有相撞或接触的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事发后1小时交警队在被告代保明家中找到被告代保明,并扣押车辆,被告代保明要求公安机关做痕迹鉴定,公安机关通过查看未发现相撞痕迹将车辆放行,2天后又将车辆扣押40多天,公安机关有充分时间、条件可查明车辆与申秋灵是否接触、相撞,因事实上双方未接触,故公安机关未鉴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应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有异议,本��事故未对受害人进行尸体解剖检验,不能确定受害人死亡的确切原因,更没有车辆痕迹的鉴定,故无直接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是被告代保明驾驶肇事车辆所致;其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亲属关系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凭证、丧葬费19402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关于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汤阴交警队原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龙伏、被告代保明均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安阳交警队)申请复核,安阳交警队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安公交复字[2015]第144号复核结论,撤销上述认定,责令汤阴交警队重新认���该道路交通事故,汤阴交警队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经过如下:2015年5月26日09时28分许,被告代保明驾驶肇事车辆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门前调头后由西向东向路南停车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步行的申秋灵相撞,造成申秋灵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认定代保明在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申秋灵负次要过错责任。根据被告代保明申请,本院自汤阴交警队调取了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汤阴)公(法医)鉴(尸检)字[2015]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突发致循环衰竭死亡)、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津实[2015]法病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文证审查意见:1.申秋灵符合较大钝性外力(机动车)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后猝死。2.为进一步明确死亡原因,建议进行解剖检验(家属不同意)]、贵州省公安���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黔公司鉴(视听)字[2015]0190号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鉴材视屏中号牌为‘豫E×××××’的轿车在‘09时28分07秒至09时28分12秒’时间段行驶过程中,倾向认定与灯杆旁的行人有接触)、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安汤检侦监不批捕[2015]29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载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代保明”)及安汤检侦监不批捕说理[2015]23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载明“……车祸致死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总之,目前证据无法证实代保明驾驶的车辆是否一定与受害人发生了接触及受害人死亡与代保明驾驶车辆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代保明涉嫌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刑事诉讼中定罪证据需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中定案依据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可,结合上述证据综合分��,可以认定被告代保明的侵权行为与申秋灵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所持对事故发生有异议、认为无直接证据证明申秋灵死亡系被告代保明驾驶肇事车辆相撞所致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保明应对申秋灵的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代保明达成民事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按照调解协议执行。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54265元,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申秋灵去世致使三原告遭受极大精神痛苦,鉴于申秋灵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4.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办理丧葬事宜确需必要的、合理的人员帮助,产生交通费亦符合常理,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代保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及误工损失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866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三原告与被告代保明已经和解,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龙伏、陈龙希、陈风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龙伏、陈龙希、陈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陈龙伏、陈龙希、陈风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太军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贺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华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