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孙某1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226号原告:孙某1,男,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心,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女,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原告孙某1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美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暂不分割夫妻共有财产);2、婚生长女孙梦婷、次女孙雨婷、儿子孙某2由原告携带抚养;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孙梦婷,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孙雨婷,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2。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性格不和、无法继续一起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3月7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6)粤0604民初1802号],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于2016年7月12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6年10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结婚证、(2016)粤0604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为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3月7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双方感情恶化、家庭矛盾严重等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携带抚养子女并负责三个子女的抚养费,案号为(2016)粤0604民初1802号。该案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称原、被告先后生育了长女孙梦婷、次女孙雨婷和儿子孙某2,并提供其父亲孙元魁为户主的户口簿,其中记载原告为次子,被告为儿媳,孙梦婷、孙雨婷为孙女(分别系××××年××月××××××年××月××日出生),孙某2为孙子(××××年××月××日出生)。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与原告家人会发生争执,与原告因经济问题经常吵架。目前原、被告的三个孩子跟被告同住,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同意原告每周末见三个孩子一次,并带孩子去吃饭,被告直接去学校或者回家接小孩均可。长女孙梦婷在罗村超盈实验中学寄宿,就读初三;次女孙雨婷在佛罗小镇外国语中学寄宿,就读初一;儿子孙某2在桂江小学就读一年级。原告为佛山市百达创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职务为总经理,月收入25000元。被告现在没有工作,亦没有收入来源。原、被告就离婚后三个小孩的抚养问题有过沟通,被告没有明确表示意愿,但原、被告均不想告知三个孩子父母离婚的事情。原告请求婚生子女由原告携带抚养,三个小孩交由原告母亲来带。但若被告携带抚养更合适,原告也没有异议,且原告愿意每月支付三个子女抚养费共6000元。关于三个子女的学杂费用等,原告愿意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感情。原告在2016年3月7日向法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离,半年后原告即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愿为修复双方情感而作出努力的表示,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女孙梦婷、次女孙雨婷、儿子孙某2的抚养问题。考虑到目前三个孩子是与被告同住,故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携带为宜,原告自愿承担三个孩子的全部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并酌定原告从起诉当月起即2017年5月起至孙梦婷、孙雨婷、孙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每个子女每人2500元给被告邓某(实际已支付的可作相应的扣减)。被告缺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1与被告邓某离婚;二、长女孙梦婷、次女孙雨婷、儿子孙某2由被告邓某携带抚养,原告孙某1应当从起诉当月起即2017年5月起至孙梦婷、孙雨婷、孙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每个子女2500元给被告邓某(本判决生效前产生的抚养费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已支付的可作相应扣减);原告孙某1对孙梦婷、孙雨婷、孙某2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被告邓某应当予以协助。原告孙某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焕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明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