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美强与刘烨玲、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强,刘烨玲,刘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146号原告:张美强,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烨玲,女,1982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剑,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张美强与被告刘烨玲、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强、被告刘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刘烨玲、刘剑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7日,被告刘烨玲、刘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4万元,并由刘烨玲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烨玲承认原告张美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2年8月27日被告刘烨玲向原告出具的44万元借款借据一支,被告刘烨玲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烨玲、刘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被告刘烨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美强借款44万元,被告刘烨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刘烨玲、刘剑催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另查明,经本院调取被告刘剑、刘烨玲户籍证明及婚烟登记信息核实,其二人确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美强与被告刘烨玲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张美强要求被告刘烨玲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刘烨玲与被告刘剑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剑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债务属于被告刘烨玲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刘剑同样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烨玲、刘剑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烨玲、刘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美强借款本金4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刘剑、刘烨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