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8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付国顺与朱永福、长沙县堂坡良种杨梅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顺,朱永福,长沙县堂坡良种杨梅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554号原告:付国顺,男,汉族。被告:朱永福,男,侗族。被告:长沙县堂坡良种杨梅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松英。原告付国顺与被告朱永福、被告长沙县堂坡良种杨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坡良种杨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福及被告堂坡良种杨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国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旅费及利息共计22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在被告堂坡良种杨梅公司务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9000元,湖南、广西两地考察差旅费439元、食宿费1400元(共20天)、2014年春节值班工资800元,2016年6月10日至17日追讨工资车旅费560元、食宿费350元,2017年元月15日至18日三天工资240元、食宿车费等100元,利息800元,共计22689元。被告拖欠工资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朱永福、被告堂坡良种杨梅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告付国顺到被告堂坡良种杨梅公司从事种植等工作,后由于被告堂坡良种杨梅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原告个人等原因,原告在被告堂坡良种杨梅公司只工作到2015年6月。原告在被告堂坡良种杨梅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堂坡良种杨梅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堂坡良种杨梅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约定:“今欠到付国顺工资款壹万玖仟元(19000元),欠款人朱永福、杨松英、长沙县堂坡良种杨梅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以前领条作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为此具状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堂坡良种杨梅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朱永福(原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1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杨松英,公司经营范围为杨梅、果苗的种植、销售、种植技术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付国顺在被告堂坡良种杨梅公司工作,付出了劳动,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经结算,被告堂坡良种杨梅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堂坡良种杨梅公司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朱永福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堂坡良种杨梅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堂坡良种杨梅公司支付因追讨债务产生的费用及出具《欠条》前所发生的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原告的损失为19000元×5.1%/年÷365天×714天(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1895.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堂坡良种杨梅公司支付利息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县堂坡良种杨梅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付国顺工资款19000元及利息800元;二、被告朱永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县堂坡良种杨梅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朱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柳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国富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