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泰州明锋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赵德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泰州明锋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赵德民,陈小兰,江苏熔锐镍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3执367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朱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泰州明锋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茅山镇工业集中区长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荣军。被执行人:赵德民,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陈小兰,女,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江苏熔锐镍钴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史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德民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明锋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赵德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6)苏1203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依照该判决书履行义务。2017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明锋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袁贵丰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俊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