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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华诉被告山西金迈特金属铸锻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山西金迈特金属锻造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1民初451号原告赵建华,女,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定襄县晋昌镇人,现居定襄县晋昌镇工行宿舍楼二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张延林,男,1955年1月1日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人,现居定襄县晋昌镇工行宿舍楼二单元201室。系赵建华丈夫。被告山西金迈特金属锻造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定襄县季庄乡北林木村。法定代表人:戎盛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青,男,汉族,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华诉被告山西金迈特金属铸锻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迈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建华、被告金迈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诉称,2014年6月,武秋云以其丈夫戎盛文经营的企业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月息1.8%,按季付息。自2016年第三季度开始,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自2016年第三季度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迈特公司辩称,我们认可借款250万元的事实,至于2016年第三季度的利息已经付清,并非原告所说第三季度的利息仅付了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金迈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戎盛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014年6月26日,赵建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素平转账2,400,000元,另外100,0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日,被告金迈特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并加盖金迈特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借款金额250万元,月息1.8%,按季结息。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第二季度的利息已经结清,第三季度被告通过范宏连账户向原告支付9万元利息,其中2016年11月3日转账6万元,2017年4月11日转账3万元,剩余的约定在2017年4月底全部付清,但至今未付。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9万元的转账明细,但此外,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范宏连账户向原告支付13.5万元利息,其中2016年7月13日支付5万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8.5万元。第三季度利息已经付清。上述事实,有收据、转账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收据及转账凭证,被告对借款金额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50万元,被告应依约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利率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支付的5万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的8.5万元,是否为第三季度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收据中约定月息1.8%,按季结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看出,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10日共计支付了13.5万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15日共计支付了13.5万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4月11日共计支付了9万元。被告均在相应季度届满后按季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辩称2016年7月13日支付的5万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的8.5万元为第三季度的利息。按照《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易习惯来看,2016年第一季度的利息于3月份之后支付;第二季度的利息于6月份之后支付;第三季度的利息于9月份之后支付,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支付的5万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的8.5万元应为第二季度的利息,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诉请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金迈特金属铸锻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华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自2016年第三季度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扣除已支付的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山西金迈特金属铸锻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在人民陪审员  武翠娈人民陪审员  闫小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