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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8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宏与被告王建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宏,王建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491号原告:李建宏,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红星,长子县南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青,男,1967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李建宏与被告王建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红星、被告王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3日下午,被告王建青在原告种植西红柿大棚后放火烧桔杆将原告种植的长80米宽10米种植面积达1.2亩的大棚烧毁。事后,长子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被告当时承诺要赔偿原告大棚及西红柿的损失,但至今仍没有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西红柿损失价款47040元;2、恢复原告大棚原状并可以正常种植;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7﹞000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4月3日下午被告因烧秸秆被拘留十日。2、长子县豆根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公司购买天宝366西红柿苗2000株,每株0.7元,产量每亩约15000公斤;3、照片五张,证明大棚烧毁之前和之后的对比情况,即西红柿受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1、3号证据认可,对2号证据不清楚。被告辩称,2017年4月3日下午烧秸秆时不小心烧着原告的大棚是事实,但不是原告所说的将80米长10米宽面积达1.2亩的大棚全部烧毁,只烧了原告35米长2.4米宽的大棚小膜及盖大棚的棉被,没有烧到原告的西红柿苗,同意将烧毁的小膜、棉被恢复原状,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西红柿损失。针对其抗辩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下午,被告王建青在原告李建宏种植的西红柿大棚后点火烧桔杆时,不小心将原告种植的0.9亩大棚的小膜、棉被和绳烧毁,被告王建青当日被长子县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长子县拘留所执行。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家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5月8日原告诉讼在案。另查明,原告大棚里的西红柿苗栽种于2016年11月,至烧毁小膜及棉被前,原告已出售西红柿收入3800元,烧毁事件发生后至今,原告未对大棚进行管理经营。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5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大棚西红柿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2017年7月11日委托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不予受理。2017年7月20日,本院向长子县蔬菜发展服务中心调查咨询,该中心出具了《越冬茬番茄产量调查情况的说明》,说明2016年定植的日光温室番茄,一般2200株/亩,生长期150天左右,2017年2月开始卖,5月拉秧。每亩产量最高3万斤、最低0.7万斤,正常条件下,平均产量约在1.8-2.2万斤左右。2017年2月到2017年5月番茄收购价格在1.5-3元/斤不等,平均价格约为2元/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咨询取得的情况说明及庭审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建青在烧桔杆时不小心将原告李建宏种植的西红柿大棚的小膜、棉被及绳烧毁的事实清楚,对此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烧毁的大棚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所种植的西红柿造成损害,对此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被告烧毁了原告大棚的小膜、棉被及绳等设施,虽然没有直接烧到西红柿秧苗,但4月初的天气昼夜温差还比较大,原告的西红柿因缺少了小膜和棉被的保温而导致受损是必然的事实,对此被告有直接的责任。事情发生后,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在与被告家人不能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及时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大棚保温功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原告事发至今放弃对大棚的管理,使大棚处于荒乱状态,甚至对棚内成熟的西红柿不予采摘出售,任其脱落腐烂,这是导致原告损失不断扩大的主要原因。因原告的西红柿损失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参照长子县蔬菜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越冬茬番茄产量调查情况的说明》,酌情认定原告该茬��红柿产量为20000斤,按每斤2元的出售价格计算,共计应收入40000元,事发前原告已出售西红柿收入3800元,减少收入为36200元,对原告减少收入的损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五)、(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李建宏的大棚恢复原状。二、被告王建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宏西红柿损失1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负担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燕燕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杨 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