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某1与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810号原告:黄某1,男,200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石琴,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某,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901862230M。法定代理人:李小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丹、张世琼,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1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石琴,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320.5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13时40分,被告张某驾驶川XXXX**号小型客车撞伤原告,经交警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愈后,被鉴定为两个10级伤残。川XXXX**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医疗费189707.65元(张某垫付15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29610元/年×20年×11%)、护理费9466.67元(4000元/月÷30天×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眼镜)680元,共计279946.32元。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承担90%的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现仍有98320.56元损失未获赔偿,遂起诉来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XXXX**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某70812元,已赔偿部分应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对原告伙食补助费3550元认可、护理费认可5680元(71天×80元/天),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眼镜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张某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已垫付167814.68元,包含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商业三者险70812元,交强险10000元,其中有4814.68元门诊费未在原告起诉金额当中,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3时40分许,张某驾驶车牌号为川XXXX**号小型客车,从重庆市市永川区大涧口往邮亭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省道108、128.5公里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黄某1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黄某1受伤,川XXXX**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黄某1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急诊,后在当日又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外伤性主动脉夹层。2.右侧脑挫伤。3.右肺挫伤。4.骨盆多发骨折,同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外院进一步治疗。2.休息3月,加强营养、护理,避免剧烈运动,控制好血压。3.患者骨盆多发骨折,保守治疗需制动。4.出院三月后我院血管外科门诊随访。5.神经外科、胸外科、骨科随访相关病情。6.如有不适,立即就医。出院当日黄某1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56天,出院诊断:1.多发性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及左侧耻骨上支)。2.外伤性主动脉夹层支架植入术后。3.右侧脑挫伤。4.右肺挫伤。5.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今后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多食含钙丰富的食物,休息2月。2.避免剧烈运动,逐步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康复科、血管外科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黄某1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住院费164331.20、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产生住院费20784.09元,合计门诊费共计产生医疗费194522.33元(包含黄某1未起诉的4814,68元),其中张某垫付87002.68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垫付70812元。2017年3月29日,黄某1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主动脉夹层破裂修补以Ⅹ(10)级认定为宜,目前骨盆畸形愈合属Ⅹ(十)级伤残。黄某1为此产生鉴定费900元。同时查明,2016年10月10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当事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黄某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川XXXX**号小型客车车主系张某,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与保险公司同意非医保部分按照15%剔除。另查明,黄某1出生于2001年10月22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父亲黄天统,母亲彭某,从2014年9月起至事发时均在永川区双石中学校住校就读。庭审中,黄某1向法庭举示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棠城社区及重庆祥安物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就读证明、学籍卡、学生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黄天统的工作证明,拟证明黄某1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永川区双石中学住校读书,生活于城镇,假期在位于城区的姨妈彭佳兰、姨父蔡其彬处生活,其父在外打工为其提供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各方质证认为黄某1举示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但未向法庭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黄某1举示华城眼镜店的单据一张,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于2016年2月期间购买价值680元的眼镜一副,该眼镜在事故中损毁,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黄某1眼镜损失,张某质证认为应酌情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能够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94522.33元、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天)、鉴定费900元。被告各方对原告护理期限71天无异议,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年龄和本地相关劳务报酬酌情确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以100元/天计算为宜,故护理费应为7100元(71天×100元/天)。原告医嘱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2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属实,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相应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举示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支出亦源自城镇,被告各方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举示证据予以驳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5142元(29610元/年×20年×11%)。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损害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眼镜损失有相应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94522.33元、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护理费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00元,眼镜损失680元,共计277894.33元。川X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242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7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护理费71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眼镜68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应由原告及被告张某按照责任划分予以承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认定张某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川XXXX**号小型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保险合同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张某与平安保险公司同意非医保部分按照15%计算,非医保部分为22142.68元(194522.33元-10000元)×80%×15%,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9659.18元〔(277894.33元-交强险87242元-鉴定费900元)×80%-非医保部分22142.68元〕,平安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216901.18元(交强险87242元+商业三者险129659.18元),被告张某自行赔偿原告22862.68元(非医保部分22142.68元+鉴定费900元×8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张某已垫付87002.68元,多垫付64140元(87002.68元-22862.68元),其不再赔偿原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71949.18元(216901.18元-交强险垫付10000元-商业险垫付70812元-张某多垫付64140元),张某多赔付原告部分,可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1各项损失共计71949.18元;二、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原告承担黄某120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