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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方红与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刘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红,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刘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2000号原告:李方红,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系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勇,系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新店乡一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杨建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平,系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钦,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杨,系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方红与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刘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50万元。2、判令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日0.1%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刘钦在未缴纳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判令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50万元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50234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修建三个游泳池和附属工程,工程竣工后于2016年10月30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格为320万元。被告公司尚欠2502345元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刘钦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够缴纳出资,应对被告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工程款2502345元无异议。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刘钦辩称,被告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出资比例39%,即初始出资金额为390万元,已足额缴纳了。60%即600万元是被告收购了其他股东股份的金额。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钦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李方红与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订了《土建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李方红为承包方,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工程名称三个游泳池和附属工程,面积10000平方米,工程造价按2015定额计算人工费,结算下浮5%。工程工期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程款按进度分三次支付,最后一次于2016年7月30日扣除质保金5%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如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0.1%的违约金(从应该支付之日计算),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后,与被告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进行了竣工结算总价为320万元。原告提供了《土建施工合同》、《内江天荷旅游度假区配套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以上有原告李方红的签名和按手印、有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的签章和法定代表人刘钦的签名。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2502345元至今未付。对以上事实被告公司予以认可。同时查明,原告李方红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刘钦为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和签订合同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未付清的工程款2502345元,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虽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0.1%计付,但原告诉求为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应以双方的约定即“2016年7月30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应从2016年7月30日计付。被告刘钦为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刘钦作为股东的出资比例、金额,但未提供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对债务是否不能清偿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这是被告刘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置法定条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刘钦未缴纳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方红支付尚未付清的工程款2502345元,并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方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方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