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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小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506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飞,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7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飞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23时30分,被告人李小飞酒后驾驶豫P×××××号小型汽车沿太康县支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与财鑫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李小飞血液含量为95.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小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周口市疾病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飞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效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忠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