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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曾志华与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吴卫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华,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吴卫华,王江红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461号原告曾志华,女,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委托代理人罗小明,男,住吉水县,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发,任执行董事、总经理。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号。委托代理人周晶晶,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议篇,水电基础公司四公司总会计师。被告吴卫华,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王江红,女,汉族,住址,系被告吴卫华之妻。原告曾志华与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被告吴卫华、王江红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小明,被告水电基础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晶晶、何议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华、王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华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吴卫华从原告处借资30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水电基础公司中标的峡江水利枢纽陇洲防护工程并进行施工,由于被告水电基础公司无视国家有关工程招标及其建设的有关法律规定,将工程违规转卖(名义上说转包、分包)给无资金、无专业资质、无合格从业人员的吉水县昊翔水利水电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翔公司,法人代表王江红、股东王江红、吴卫华),并多次卡扣、迟延支付被告吴卫华、王江红的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建设进展不顺利,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甚至出现垮塌事故。2015年11月,被告水电基础公司再次违规支付资金200万元给被告吴卫华、被告王江红,使得吴卫华从银行提取200万现金外逃,至今不归。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吉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赣0822民初253-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吴卫华、王江红(水电基础公司)在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应收的陇洲防护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保全金额500万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吉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1月18日,案外人水电基础公司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陇洲防护工程工程款及履行保证金的冻结。2017年2月6日,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82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822民初253-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原告不服,本案中,被告水电基础公司已经将峡江水利枢纽陇洲防护工程卖给了被告吴卫华、王江红,陇洲防护工程在峡江水利枢纽总指挥部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就是被告吴卫华、王江红的债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吉水县人民法院在《(2016)赣0822执异8号》执行案件中准予对《(2016)赣0822民初253—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吴卫华、王江红(水电基础公司)在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应收的峡江水利枢纽陇洲防护工程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保全金额500万元)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水电基础公司辩称:1、峡江水利枢纽陇洲防护工程建设合同是水电基础公司与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陇洲防护工程总指挥部签订的,本工程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应当为水电基础公司所有。2、在我公司中标的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昊翔公司只在工程前期承揽了部分施工项目,该部分工程款我公司不但已向昊翔公司全部支付了,而且因昊翔公司承揽的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我公司在业主的要求下,进行了多次补救施工,该部分补救施工的费用,还应由昊翔公司承担。3、吴卫华的债权纠纷,法院只能保全吴卫华和王江红的个人财产和债权,不能保全我公司的债权。我公司在江西峡江水利枢纽陇洲防护工程指挥部的应收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是我公司的债权,不是吴卫华和王XX的债权。4、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但发包人和转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法院只能冻结昊翔公司应收的工程价款,而不能冻结我公司应收的价款。目前为止,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发包人和转包人欠付昊翔公司工程价款。5、昊翔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吴卫华个人的借贷关系,实际与昊翔公司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进入了昊翔公司的帐户和用于该工程项目。我公司认为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822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系公正的裁定,综上,请法院维持该裁定。原告一直在纠缠我公司的名誉,浪费司法资源,我公司保留反诉以及向相关部门反映的权利。被告吴卫华、王江红未答辩。法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曾志华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曾志华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1份,证实在2012年3月5日,被告水电基础公司与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陇洲防护工程总指挥部签订的合同。2、协议1份,证实在2015年11月5日,昊翔公司与被告水电基础公司签订的协议,实际施工人是王江红和吴卫华。3、江西吉水昊翔水利水电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明细1份,证实吴卫华在被告水电基础公司处的质保金还有396万元,还有工程索赔索补、调差等工程款在被告水电基础公司处。4、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关于提供峡江水利枢纽陇洲防护工程有关资料的说明》1份。证实2016年6月15日,被告水电基础公司已经支付了1700多万元工程款,还有200多万元工程款在峡江水利指挥部的帐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水电基础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性存在疑问,没有被告水电基础公司和昊翔公司的盖章,不予质证;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解释第3组证据是法院原审时被告方提供的,我方复印后提供的。对原告曾志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吴卫华、王江红没有质证。被告水电基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资金结算审批单2份,证明支付给曾皇根工程款共计12万元,2017年4月18日支付8万元,2017年7月4日支付4万元。2、付款委托单2份,在2016年2月3日,付给杨水清10万元,付给周忠杰13万元;委托书和协议各1份,2017年3月7日,经劳动局调解,付给周忠杰7万元(未付)。3、2015年11月5日的协议1份,证实我公司付了200万元质保金给王江红。2015年11月5日协议上约定的,昊翔公司还有295万元工程款,已支付200万元。到2016年初时,我公司已经支付所剩无几了。4、买卖合同1份、发票6份、资金结算单2份,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初,我公司支付水泥款等费用共计706892元。5、吉州区民事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债权债务确认书各1份,证实2016年7月18日我公司为昊翔公司代付钢管租赁费用5.6万元。6、会议纪要3份,证实昊翔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需要去补墙(870米),人工费2324000元。7、水泥运输付款单4份,证实我公司为补墙花费的水泥运输费45万元。8、电费单3份,证实我公司为补墙花费电费40万元左右。9、变压器安装费发票1份,花费42490元。10、临时进场修路付款单1份,花费51149元。11、水泥款凭证,截止2017年6月,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将近400多万元的水泥款。(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对被告水电基础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都是被告水电基础公司与昊翔公司结算后才产生的费用。对被告水电基础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卫华、王江红未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未提出异议的,本院均予以认定,提出异议的作如下分析:被告水电基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昊翔公司和被告水电基础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无印章的复印件,但系被告水电基础公司在本院(2016)赣0822民初253号案件中提供,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水电基础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承认被告水电基础局在2015年底,2016年初发生冬洪后对该工程的护堤进行了除险加固,且认为是被告水电基础公司与昊翔公司结算后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在本院作出(2016)赣0822民初253-3号民事裁定书之前即2016年3月9日之前发生的和本案所涉峡江水利枢纽陇洲防护工程有关的支出予以认定,即对证据2中的付款委托单及委托书予以认可;被告水电基础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系与被告吴卫华、王江红结算后发生的除险加固费用,本院也予以确认为其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总指挥部与本案被告水电基础公司签订了峡江水利枢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峡江水利枢纽陇洲防护工程承包给被告水电基础公司承建,合同签约价为1906393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水电基础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昊翔公司承建。昊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截止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发包人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向承包人水电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1373.4463万元,2014年11月以后支付工程进度款478.1694万元,同时,被告水电基础局在付给昊翔公司的工程款时按20%的比例扣留了质保金394.0865万元。剩余款项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总指挥部认为是由于法院的冻结导致无法支付,并由此影响了该工程的工程进度。吉水县昊翔水利水电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822210005989,系被告王江红、被告吴卫华夫妇出资于2012年4月25日成立,且此二人为该公司股东,王江红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由于昊翔公司的自身原因,经营困难,工人工资难以发放,便向水电基础公司申请提前支付“工程暂留金(即质保金)”295万元,迫于无奈,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四公司与昊翔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基础公司应分三次向昊翔公司支付295万元,后被告水电基础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11日向昊翔公司共计支付200万元,后又支付23万元,共计支付223万元。2016年2月2日,被告王江红委托被告水电基础公司,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由被告水电基础公司向杨水清和周忠杰支付昊翔公司尚欠其二人的工程款,次日,被告水电基础公司向杨水清与周忠杰分别支付工程款10万元、13万元。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水电基础公司已经向昊翔公司支付所有的工程款,质保金尚余171.0865元未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表明截止2016年3月14日尚剩余额989455.02元。同时查明,由于昊翔公司在承建峡江水利枢纽陇洲防护工程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底至2016年初,赣江发生冬洪,导致部分防护堤塌陷或渗漏,被告水电基础局根据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要求,对该工程进行了防漏除险加固,共花费水泥款4469845.78元(从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7月7日间)、电费512285.7元、其它材料费用350000元。并且在法院保全后,被告基础局于2016年7月18日代昊翔公司付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机具租赁费56000元,2016年6月16日付钟小金防盗门安装费16099元,2016年10月15日付孔军红屋面防水费9640元,合计5413870.48元。被告吴卫华以承建峡江水利枢纽工程陇洲防护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曾志华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按年利率30%计算,后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续借一年,到期后未还,吉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同时申请查封被告吴卫华、被告王江红承建峡江水利枢纽陇洲防护工程的工程余款和工程质保金。2016年3月9日,在原告以房屋作担保的前提下,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822民初2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吴卫华、王江红所有的昊翔公司在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应收的峡江水利枢纽陇洲防护工程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保全金额500万)。2016年3月29日,水电基础公司以吉水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是水电基础公司的债权,而非吴卫华、王江红的债权为由申请复议。2016年4月8日,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822民初2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水电基础公司的复议申请。2016年4月7日,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822民初253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吴卫华、王江红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曾志华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吴卫华、王江红并未如期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曾志华便于2016年5月18日向吉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本案被告水电基础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2月6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就该执行异议作出(2016)赣0822执异8号裁定书,以昊翔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昊翔公司的财产不是被告吴卫华、王江红个人财产为由,裁定中止对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民初253-3号民事裁定的执行。原告曾志华不服该裁定,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峡江水利枢纽陇洲防护工程的发包人为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总指挥部,转包人为被告水电基础公司,实际的施工人为昊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确定本案被告水电基础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昊翔公司系违法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昊翔公司依然享有对发包人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及转包人水电基础局享有追索未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此实际施工人昊翔公司享有对发包人或者转包人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债权。所以违法转包及转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昊翔公司对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追索权。另外,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质保金被告水电基础公司确已向昊翔公司支付223万,至于被告水电基础公司主张的其因昊翔公司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花费修复费用已经超过整个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的问题,被告水电基础局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其主张昊翔公司剩下的工程款系其公司的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其和昊翔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认为,质保金本身属于工程款,因此,被告王江红委托被告水电基础公司向杨水清、周忠杰支付的共计23万元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故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水电基础公司对昊翔公司未支付的质保金还有148.0865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昊翔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其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且公司财产只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应对其股东即本案被告吴卫华、被告王江红对外的私人债务承担风险责任,而原告认为昊翔公司实质上是被告吴卫华、被告王江红夫妇成立的无资金、无专业资质、无合格从业人员的个人和法人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皮包公司”,对此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且本案已经明确的事实是峡江水利枢纽陇洲防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昊翔公司,而(2016)赣0822民初253-3号裁定书中所裁定的内容“冻结被告吴卫华、王江红所有的昊翔公司在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应收的峡江水利枢纽防护工程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保证金额5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两年”中裁定冻结的主体是“吴卫华、王江红所有的昊翔公司”,虽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但昊翔公司是被告吴卫华、王江红夫妻俩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权,但最终权利还是股东的即被告吴卫华、王江红的。被告水电基础局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后续防险加固支付了各种费用5413870.48元,但不足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原告要求在《(2016)赣0822执异8号》执行案件中准予对(2016)赣民初253—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吴卫华、王江红(水电基础公司)在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应收的峡江水利枢纽陇洲防护工程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保全金额500万元)的执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卫华、被告王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本院(2016)赣0822民初253-3号民事裁定书。案件受理费6880元(原告已缴),由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小龙审 判 员  周小美人民陪审员  朱丹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