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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诉被告孟小鹏、孟利华、凌文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孟小鹏,孟利华,凌文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714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营业场所:四川省芦山县清仁乡大板村大板组。负责人:庞兴华,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该信用社员工。被告:孟小鹏,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孟利华,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凌文琼,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诉被告孟小鹏、孟利华、凌文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被告孟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小鹏、凌文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孟小鹏及其共同借款人孟利华、凌文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和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31221.59元及2017年6月7日起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4.391%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因诉讼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孟小鹏、孟利华、凌文琼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孟小鹏、孟利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3年,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1.07%,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以及违约和赔偿责任等。被告孟小鹏取得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和本金,原告自2016年12月16日起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孟小鹏、凌文琼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视为二被告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孟利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利华承认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孟利华与凌文琼系夫妻关系,孟小鹏系二人之子。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孟小鹏、孟利华全额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止,2015年9月22日起未再偿还利息。截止2017年6月7日,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1221.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个人贷款申请书、面谈记录、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本息情况表、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孟利华与凌文琼系夫妻关系,孟小鹏系二人之子,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申请借款,被告孟小鹏、孟利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孟小鹏、孟利华、凌文琼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三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孟利华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孟小鹏、孟利华、凌文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7日,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1221.59元,2017年6月8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年利率14.39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2元,由被告孟小鹏、孟利华、凌文琼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