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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9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刘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刘君,廖双权,杨林,重庆建发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52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拓荒,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君,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廖双权,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杨林,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重庆建发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表人:吴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刘君、廖双权、杨林、重庆建发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綦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拓荒、被告刘君、廖双权、建发公司綦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共计145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23时45分,刘君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竹林沿金通大道向礼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通大道九曲河段时,其车与同车道前方停放的道路最左侧车道廖双权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刮撞,致刘君受伤,摩托车受损。此次事故,刘君承担主要责任,廖双权承担次要责任。另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建发公司綦江分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垫付了刘君抢救费用1458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刘君辩称,对原告诉求没有意见。廖双权辩称,对原告诉求没有意见。建发公司綦江分公司辩称,建发公司綦江分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原告垫付了145800元抢救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应按照各方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事故车辆重型自卸货车虽登记于建发公司綦江分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林,该车辆仅系挂靠于建发公司綦江分公司经营,被告建发公司綦江分公司既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亦非原告垫付抢救费用的申请人和使用人,建发公司綦江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23时45分,被告刘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竹林沿金通大道向礼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通大道九曲河段时,其车与同车道前方停放在道路最左侧车道廖双权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刘君受伤,摩托车锁损。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刘君承担主要责任,廖双权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垫付了刘君的抢救费1458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共计145800元。另查明,重型货车系被告杨林所有,挂靠在建发公司綦江分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廖双权系执行工作任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欠费说明、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重庆银行进账单、重庆市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竹林沿金通大道向礼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通大道九曲河段时,其车与同车道前方停放在道路最左侧车道廖双权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刘君受伤,该事故刘君承担主要责任,廖双权承担次要责任,又因事故车辆渝BS50**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杨林,该车挂靠于建发公司綦江分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廖双权系执行工作任务,故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刘君承担70%责任,被告杨林与建发公司綦江分公司连带承担30%责任。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其根据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的申请为刘君垫付了抢救费145800元,依法有权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故原告垫付的刘君抢救费145800元应由被告刘君返还102060元,被告杨林与被告建发公司綦江分公司连带返还437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君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0206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林和被告重庆建发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连带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43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564.5元,由被告刘君负担395.15元,被告杨林和被告重庆建发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连带负担16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简清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