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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荣桥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04行初65号原告杨荣桥,男,汉族,1940年10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市政府二办公楼九楼。法定代表人冯意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柳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德,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荣桥(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建1【2006】037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为“都市金领”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违反法定程序,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原告系长沙市砂子塘48栋304房屋所有权人,该栋房屋东侧山墙与2006年修建的“都市金领”项目相邻,故原告是“都市金领”项目行政许可的重大利害关系人。“都市金领”项目从2006年12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2009年1月15日项目建成竣工验收,被告却从未告知原告等利害关系人该项目规划许可的相关信息,也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原告认为“都市金领”项目建筑与原告房屋的间距过小,不符合《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核发的建1【2006】037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从该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建1【2006】037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2006年12月28日作出,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荣桥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翰旻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思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