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刘春莲与赵某、赵似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莲,赵某,赵似强,何雪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000号原告刘春莲,女,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赵某,男,200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赵似强,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何雪枚,女,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金玉路253号。代表人王惠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流市。原告刘春莲诉被赵某、赵似强、何雪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德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春莲,被告赵似强、何雪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9日20时50分,被告赵某驾驶玉林V4U96号电动车沿守育至马头岭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路段)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在道路前方步行的原告刘春莲,造成刘春莲、赵某受伤及玉林V4U96号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3721700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366.08元。被告赵似强、何雪枚是被告赵某的监护人。玉林V4U96号电动车的车主是被告赵似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7366.08元;2、交通费300元;3、护理费2048.2元(93.1元/天×22天);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2699.9元(93.1元/天×29天);合计23414.1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合计23414.18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赵似强、何雪枚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登记信息、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赵某、赵似强、何雪枚的身份情况;3、电动车自行车行驶证、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证明电动自行车的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实及责任分担等;5、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6、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尚有劳动能力,是家庭主要劳动能力人。被告赵似强、何雪枚共同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分担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和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赵似强、何雪枚未提交有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分担没有异议。1、肇事电动自行车车辆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认可50元;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故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本案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限额。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似强、何雪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有异议,证据4,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半的责任;证据6,认为原告已经没有劳动能力,不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20时50分,被告赵某驾驶玉林V4U96号电动车沿守育至马头岭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路段)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在道路前方步行的原告刘春莲,造成刘春莲、赵某受伤及玉林V4U96号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3721700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7366.08元。疾病证明书记载:出院后全休壹周。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某尚未满18周岁,被告赵似强、何雪枚是其父母。玉林V4U96号电动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赵似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记载: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元,其中医药费责任限额为45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15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15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原告的请求、庭审笔录,参照2016年8月25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366.08元;2、交通费300元;3、护理费1955.19元(33983元/年÷365天×21天);4、营养费500元;5、误工费2606.92元[33983元/年÷365天×(住院21天+全休7天)];合计22728.1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健康权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3721700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莲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被告赵似强、何雪枚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交通票据,但确实已实际支出,本院依据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21天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营养费500元。原告虽然已年满55周岁,但原告生活在农村,一直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能力人,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并无异议,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的误工费。由于玉林V4U96号电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医药费责任限额4500元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合计4500元给原告;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500元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4862.11元给原告。又因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9262.11元(4500元+4862.11元-100元)。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足赔偿部分13466.08元(22728.19元-9262.11元),因被告赵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即依法由被告赵某赔偿给原告。由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赵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赵似强、何雪枚连带承担。故被告赵某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的13466.08元,由被告赵似强、何雪枚连带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9262.11元给原告刘春莲;二、被告赵似强、何雪枚连带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3466.08元给原告刘春莲;三、驳回原告刘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76元,被告赵似强、何雪枚连带负担11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德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