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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郭会敏与温金亮、刘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会敏,温金亮,刘晓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363号原告:郭会敏,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温金亮,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刘晓利,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系被告温金亮之妻。原告郭会敏与被告温金亮、刘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金亮、刘晓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息4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上的落款时间误写为“2014年4月10日”。原告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温金亮、刘晓利未作答辩。原告郭会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被告温金亮、刘晓利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被告温金亮、刘晓利借用原告郭会敏现金15000元,月息4分。同日,被告温金亮、刘晓利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郭会敏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月息4分”的借条,借条落款时间误写为2014年4月10日。原告后经催要无果,被告温金亮、刘晓利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金亮、刘晓利借用原告郭会敏现金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温金亮、刘晓利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4分,现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金亮、刘晓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会敏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温金亮、刘晓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纯举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韩贝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