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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车乃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乃水,车呈对,王庆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223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车乃水,男,生于1976年7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车呈对,男,生于1970年10月1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庆年,男,生于1955年4月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车乃水、车呈对、王庆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乃水、车呈对、王庆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需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车乃水由被告车呈对、王庆年担保从我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仍结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车乃水、车呈对、王庆年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车乃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车乃水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月利率为10.250‰。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车呈对、王庆年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车呈对、王庆年为被告车乃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2013年12月2日,原告为被告车乃水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1月27日,执行月利率10.250‰,被告车乃水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车乃水支付本金50000元及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0.250‰计付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0‰加收50%即15.375‰计付自2015年11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车呈对、王庆年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车乃水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车呈对、王庆年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车乃水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车乃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车呈对、王庆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乃水、车呈对、王庆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乃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27日按月息10.250‰计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375‰计付逾期利息)。二、车呈对、王庆年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车乃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山人民陪审员  李林云人民陪审员  张心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