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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新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郑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4行初96号原告:新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明,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文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斯满江·阿不都热依木,男,1983年7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郑建,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郑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5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明,被告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斯满江·阿不都热依木,第三人郑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被告人社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2578号),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一、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2015年11月30日巴州人民医院疾病(出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1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3、巴公交和库和交认字(2015)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书面);4、个人缴费明细单;5、询问笔录(郑建);6、受理通知书;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新疆法制报总第4725期;8、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用于证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2578号)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事宜,不服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25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是第三人在2015年11月24日那天私自开车出去,并非送货,故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578号认定工伤决定。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社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016年7月15日,第三人的代理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第三人于2015年11月24日14时10分许,驾驶原告新J-196**号车送货,在返回乌市G3012线242公里处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A-B08**货车碰撞,致使第三人受伤。被告对申诉材料审核后,于当日向第三人的代理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6年7月29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邮件因原告拒收被退回被告处,2016年8月5日,被告依法在《新疆法制报》(第4275期)向原告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逾期未答辩。经查:第三人系原告处驾驶员,2015年11月24日14时10分许,其驾驶货车去库尔勒送完货返回乌鲁木齐途中行至吐和高速G3012线242公里加600米处时,所驾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左眼及左肩胛骨受伤。被告认为:第三人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的条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事由,与被告调查的事实不符,被告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2015年11月24日第三人给原告到库尔勒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属于第三人责任,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2015年11月30日巴州人民医院疾病(出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1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3、巴公交和库和交认字(2015)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言证词,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4、个人缴费明细单,5、询问笔录(郑建),6、受理通知书,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新疆法制报总第4725期,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8、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三性不认可。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4时10分许,第三人郑建系原告新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货车从库尔勒送货返回乌鲁木齐市途中行至吐和高速G3012线242公里加6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2016年7月15日,第三人郑建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予以受理,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新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作出限期举证通知并邮寄送达。2016年11月7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578号),认定第三人郑建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针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郑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由原告为其缴纳的社保缴费记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面证人证言及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已查明本案的案情事实:2015年11月24日14时10分许,第三人郑建系原告新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货车从库尔勒送货返回乌鲁木齐市途中行至吐和高速G3012线242公里加6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原告辩解称,第三人郑建私自驾车外出,并非送货发生交通事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是否因驾车送货发生交通事故已由书面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以此证实。而原告单位车辆的使用应由其制定严格的车辆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第三人郑建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私自驾车外出的相应证据应由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但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仅以此理由作为辩解的,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578号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中,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文书材料中,《限期举证通知书》被拒收,《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原告单位人员签收。本院认为,被告邮寄给原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收件地址均为同一地址,《限期举证通知书》虽被退回,但并非送达地址错误,系原告主动拒绝签收被退回。由此,本院认定被告送达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578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578号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清玉代理审判员  聂红梅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