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卫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卫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458号自诉人张某,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人郭卫星,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汝州市。拒不申报财产情况于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张某以被告人郭卫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被告人郭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某诉称,关于我诉郭卫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卫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6461.3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经我申请,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经汝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被告人拒不归还。被告人郭卫星有能力偿还,但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有(2013)汝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调查报告、移送侦查函、追记、执行笔录、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要求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卫星辩称,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我已履行了判决义务,自诉人对我表示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张某诉郭卫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卫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6461.35元。被告人郭卫星有能力履行,但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判决生效后,张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郭卫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因郭卫星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后本院以郭卫星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卫星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张某对被告人郭卫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卫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2013)汝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调查报告、移送侦查函、追记、执行笔录、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证、谅解书、结案证明、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卫星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张某指控被告人郭卫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卫星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卫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审理过程中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卫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存霞审 判 员 鲁智慧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