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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逮捕。辩护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王俊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利用项城市向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手续为丁集镇李庄行政村申报项城市2013年扶贫到户生猪养殖项目,项目实施后,由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不能顺利实施该项目,张某某便伪造了一张河南省汝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合格证明(N04111534015),后得到了项城市财政财政局拨付的扶贫专项资金。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实施的是买卖伪造的国家公文的行为,没有实施伪造、变造假公文的行为;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利用项城市向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手续为丁集镇李庄行政村申报项城市2013年扶贫到户生猪养殖项目,项目实施后,由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不能顺利实施该项目,张某某便伪造了一张河南省汝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合格证明(N04111534015),后得到了项城市财政财政局拨付的扶贫专项资金。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户籍、前科证明,证明张某某的基本情况。无前科。(2)执纪执法机关案件移送登记表,证实2016年8月5日,项城市纪委监察局将张某某案件移送给项城市公安局。(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4日,张某某在项城市大酒店快捷宾馆被抓获。(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张某某借用项城市朱某1的向峰养殖专业合作社手续的情况。(5)项城市丁集镇扶贫到户申报书,证明张某某以丁集镇小李庄100名贫困户为接收对象,向财政局及扶贫办申报项目的情况。(6)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明张某某伪造的动物合格证明与真实的动物检疫证明不同。(7)说明,证明张某某伪造的动物检疫证明印章不是卫生监督所印章,官方兽医也不是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8)购买合同,证明项城市向峰养殖合作社与河南省南天种畜公司签订购买生猪的合同的情况。(9)扶贫资金项目验收表,证明经过扶贫办、财政局验收合格,可以拨付专项资金的情况。(10)生猪发放资料,证明张某某将100头母猪发放给小李庄贫困户的情况。(11)兽药购买合同及拨款凭证,证明项城市财政局向广西容大动物保健品公司拨付4万元兽药款的情况。(12)张某2情况说明及销售清单,证明张某某让其帮忙圆一张四万元发票,张某某共购买了经销商800多元的药品,张某2将剩余3900多元交给了张某某。(13)项城市财政局拨款凭证,证明经过审核同意后,拨付给河南省南天种畜公司36万元财政专户资金的情况。(14)发票,证明经审核张某某申报材料后,2013年11月28日,项城市财政局以项城市向峰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义对河南省南天种畜公司拨付36万元,其中公猪10头10万元;母猪100头26万元。(15)河南省扶贫项目申报审批表,证明种猪由合作社统一饲养管理。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证言,2013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通知我等人一起到公墓卸猪,卸完102头猪后因一头死亡被返回厂家。村干部经研究让有养猪经验的我代养。养了一段时间后,有的猪生病,有的死了,后我向村干部反映,最后让我把余下的60头猪在家中饲养。2013年12月份,李某、张某某领着验收组的人到我家中对生猪进行验收。2014年5月份,因天气热,猪的价格越来越便宜,我向李某说不如卖了,现在饲养不划算。李某同意后,我将剩下的29头猪以2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韩岭的徐某。我用27000元还饲料款、疫苗、生猪治疗等开支费用。(2)证人张某1证言,2013年秋季,我和张某某一起说话的时候,张某某问我认识的是否有养殖场的,是否可以帮忙暂养几头猪,我说认识的有一个叫黄新华,张某某让我给黄新华联系。过了几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去接送生猪的车,并把司机的电话给了我,我给黄新华联系后,二人一起去接的9头生猪。生猪由黄某某饲养。三四个月后,我与黄新华联系时,黄某某称猪已经死了,后联系不到黄某某。(3)证人朱某1证言,2013年张某某找到我并说想用一下向峰养殖合作社的手续跑个项目,我没有答应。后我在家找向峰养殖合作社的手续时,发现手续不见了,后得知是妻子李某某拿给张某某用了。过了几个月后,我从张某某家中将向峰养殖合作社的手续(公章、私章、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拿走。(4)证人李某证言,2013年初,张某某找到我说为小李庄村申报一个扶贫项目,无偿为贫困户提供100头生猪养殖,用来脱贫致富,我同意后,张某某让我准备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准备好后交给了张某某。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项目申请成功了,生猪很快就拉回来了。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接到张某某的电话知道生猪已经到了,我安排郭某、李某新等人去将猪卸到公墓,让有经验的郭某饲养,养了一段时间后,有的猪生病,有的死了。后郭某将猪带回家饲养。一天上午张某某、我带着验收组成员到郭某家中对生猪养殖项目进行验收。2014年5月份,生猪还剩下20多头,郭某向我说,现在猪的市场价钱比较便宜,越养越赔钱,不如卖了,我同意后,郭某将余下的29头猪以27000元价格卖给韩岭的徐某了。郭某用27000元钱还饲料款了。(5)证人高某证言,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小李庄书记李某找到我说,小李庄是贫困村,张某某想在小李庄申报扶贫项目,需要镇里出一个申请扶贫项目的红头文件。过了几天李某拿着村里贫困签名画押的申请书找到我,我给镇里领导汇报后,同意发一个红头文件。过了几天张某某到镇里找到我说市里发放的扶贫项目生猪已经到小李庄了,要举行一个发放仪式,需要让我参加一下,举行仪式时进行拍照。2013年12月的一天,张某某又到镇里找到我说市里扶贫办的领导来验收项目了,让我配合一下。我没有在验收表上签字。(6)证人邝某某证言,2013年年底,验收生猪养殖项目大概有四五十头猪,验收后当时没有在验收表上签字。验收后经科长、主管局长同意后分两笔拨付了40万元。第一笔36万元拨给了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第二笔4万元拨给了广西容大动物保健品公司。(7)证人刘某证言,2013年4月份左右,张某某拿着丁集镇政府的红头文件及其他申报扶贫项目的材料到扶贫办办公室找到我说:想在贫困村申请个扶贫项目,咨询一下需要什么手续。我告诉张某某,该项目需要美国长白二元猪(100头母猪,10头公猪),2013年5月,我因工作调整不再负责扶贫项目,交由唐某负责。(8)证人徐某证言,2014年收麦钱,经邵现中介绍我和郭某认识,最后讲好价钱29头肉猪27000元卖给了我。(9)证人张某2证言,2013年11月一天上午,丁集镇李庄村一个养猪的人买7,800元钱兽药,称自己有个项目需要到财政局报账,没有发票不能把钱提出来,让其帮忙圆票,签个合同。随后我与广西容大公司的业务员古双凡联系问能否开张发票、签个合同。对方公司同意后,我问张某某需要多钱的发票,张某某称4万元又把购货单位的名字告诉了我。张某某并告诉我说发票开好后,财政局立即把钱打过去,我就同意了。我与广西容大公司古双凡联系说明了细节问题,又说等其进货时顶货款。几天后,容大公司通过物流把一张4万元的发票、一份盖有容大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一份货物清单、一套盖有容大公司的“四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的身份证)发给了我,后我将这些手续交给了张某某。过了几天后,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4万元已经打给容大公司了。并问我什么时候将4万元钱给他。20天后,我凑够4万元现金给张某某了。(10)证人唐某伟证言,2013年11月,我和财政局、乡镇干部到小李庄村去验收扶贫项目,验收时有5、60头猪,验收后中午在丁集的一个回族饭店吃的饭。第二天,张某某拿着验收表又找我,我在验收表上签了字。(11)证人彭某顶证言,2013年,丁集小李庄扶贫项目验收时,因工作有其他事,让科室的邝高杰去验收的。(12)证人王某义证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王某义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可能是潘玉新签的。牲畜的耳标号不一样,票是正阳县盖的章不符。该票据有三个地方不一样(启运地点与原票不一致、耳标号有所更改、章不一样)。(13)证人潘某鑫证言,出示的票据是我单位的票据,但是与我所开的内容不同。我开具的N04111534015的检疫合格证明上的启运地点是驻马店市正阳县熊寨魏某中养殖场,而出示这张票号的检疫合格证明的启运地点是驻马店汝南县南天种畜有限公司。另外,数量、单位及牲畜耳标号也不一样,章也不一样。我开的票据盖章是河南省正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而出示的票据盖章是河南省汝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我开的票据是90头仔猪有检疫合格证明。(14)证人魏某中证言,N04111534015检疫合格证明,想不起货主是谁了,但是卖给对方90头仔猪5万元钱,给的是现金,没有给对方出任何手续。(15)证人田某山证言,2013年8月的一天,我们行政村的马良友(2015年因病死亡)电话通知我去大队部开会,我到后他说市里无偿给我们村100头母猪娃子,村委班子商量后认为发给贫困户不中,贫困户没有饲养经验,最后商量的是先让有经验郭某成集中代养,过了几天,马良友让我在代养协议上签字,到9月份,马良友通知我去参加发放仪式,市里就把102头猪送到了我们村,卸猪时死了一头,放在公墓郭某成代养。然后让贫困户逐一在一辆装有兽药和一头小母猪的三轮车前拍照留影,母猪送来一个多月,就开始生病、死亡,最后还有几十头郭某成卖了。(16)证人朱某2、张某3、证言与田某山证言基本一致。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我在河南扶贫网上看到有扶贫项目,可以申请特色养殖。随后我朱某1借“向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手续,进行申报生猪养殖项目。申报成了,可以给他弄几头公猪朱某1说他不懂,就把相关手续给我让我弄。因此项目需要在贫困村实施,我就和贫困村李庄村书记李某中联系,李某中说此项目是为李庄村民着想,办好事的并李某中准备有关申报材料。过了一段时间,我从驻马店联系购买的102头猪运到李庄行政村,经村委同意,决定郭某成代养并签订了代养协议。因猪生病、死亡,后经村委研究决定郭某成将剩余的60多头猪在自己家饲养。申报成功后,市财政局、扶贫办、镇政府、村干部成立验收组队该项目进行验收,并在验收表上签字。因为我到财政局进行报账,财政局向我要检疫证我没有,我就通过朋友弄了个虚假检疫合格证明,交给财政局了。在驻马店南天种畜养殖场购买美国长白猪共110头36万元,在广西容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4万元。经审核后,财政局将40万元分两笔拨付。以下为辩护人举证:1、荣誉证书若干;2、证明两份。证明目的,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以前,修正后的刑法处刑较修正前的为重,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矿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亚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