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255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现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黄某,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同年7月到廉江市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整日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参与赌博,谎言连篇欺骗原告感情。在毫无经济来源,生活无钱安家的情况下,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两日一吵三日一闹,至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及亲朋好友,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吵闹严重,于2015年3月最后一次吵闹后,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从没问过原告情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多时。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子女。为此,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事实上被告与原告在婚前时是2012年11月25日经原告的哥哥介绍认识的,两家都比较熟悉、了解,双方在进一步的相处了解后,彼此之间觉得性格、年龄、生活等诸方面都比较满意合适,逐渐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双方才于××××年××月份登记结婚。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和睦稳定,家庭生活和谐美满,原告所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严重不属实。被告2008年开始经商,直到2012年认识原告时已有4间门店。自从结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从各方面关心原告的生活起居,在处理事情方面也充分尊重原告的意见。原告每月在店里拿钱用,每月不少于8000元,生活是富足的,那段时间夫妻感情和睦稳定,家庭生活和谐美满。2015年11月生意走下坡后,生活中夫妻之间为琐事闹别扭,甚至吵架的。但哪有马勺不碰锅沿的?但凡正常的夫妻生活,搁谁都难免。被告与原告夫妻之间的深厚感情,并没因这些小摩擦而稍有改变。原告交友不良,有人教她趁老公破产之前,拿老公的钱做自己的生意,日后另嫁好人家。原告听人教唆,怀孕了偷偷去引产,教她离家,其实离婚也不是她的本意。综上所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是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之间平常的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但仍有挽回的余地。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别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23日双方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原告以双方婚后经常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于2013年3月分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小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