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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文义诉傅祥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义,傅祥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149号原告:陈文义,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晶,叙永县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祥懿,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陈文义诉被告傅祥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义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傅祥懿支付购车和输送泵机价款128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以差欠的货款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1日,原告之妻魏某某从泸州凯瑞物流公司购买一辆中型普通货车。2015年12月4日,原告从湖南长沙善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搅拌拖泵机,用于打混凝土用。2016年5月下旬,被告先后多次检验后,双方于2016年6月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就从天池镇开走了车子并拖走了泵机,被告同时向原告承诺“隔几天支付首付款”。合同约定,车子和搅拌机共同售价128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首付款15000元,余款113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由被告每月承担2%的资金占用利息。然而被告既未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也未支付尾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傅祥懿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经泸州凯瑞物流公司的同意,合同无效,应当各自返还财产;2、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现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合同应当解除,被告返还原告货物,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41000元;3、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月利率2分%,即为万分之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原告陈文义与被告傅祥懿签订了《车子和输送泵机协议》,约定:1、甲方(陈文义)将货车,车号为川E530**卖给乙方(傅祥懿),价格为带泵机128000元;2、乙方首付购车款15000元,剩余113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购车款,如到期未能付清,甲方将车收回;3、未结清余款按约定期限付清,按月息2分%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车辆及输送泵机交付被告。2016年11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清余款。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行使解除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清余款,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基于“权利可以放弃”这一原则,原告表示放弃解除权,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货款。关于被告所欠的货款问题,被告主张已付货款41000元,但仅出示支付3000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货款为3000元;原告主张此3000元并非货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尚欠货款125000元。关于本案的违约金问题,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以逾期利息的形式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买卖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2分%,从文意上理解,月利率应为万分之二,但如此理解显然悖于生活常识,而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约定为2%。因此,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尚不明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由被告按6%的年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祥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义货款125000元;被告傅祥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义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原告陈文义负担145元,被告傅祥懿负担案件受理费1438元(原告已预交1430元,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153元,被告在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1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