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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于立影、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于立影,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688号原告张丽娟,女,1956年1月29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刘洋,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立影,女,1989年1月8日生,住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孙东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娟诉被告于立影、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于立影及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丽娟诉称:2015年7月8日,许祥友驾驶×××号大型客车沿支农大街行驶至金色欧城处,与乘车人张丽娟相接触,致张丽娟倒地受伤。张丽娟分别于2015年7月8日和2017年4月7日在一汽总医院治疗。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祥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丽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丽娟本次事故导致的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8,000.00元,护理期限120日。经查,×××号车辆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丽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丽娟医药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14,498.4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79,900.12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张丽娟医药费68,06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共计67,739.50元;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总计赔偿174,068.63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公交公司及于立影承担连带责任。于立影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公交公司,系于立影从案外人许淑侠处购买。于立影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许祥友是于立影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先由该公司进行理赔,不足的部分我方同意赔偿。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丽娟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结合用药清单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护理费足月按月,不足月按日计算。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待质证阶段一并发表。公交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许祥友驾驶×××号解放牌大型客车沿支农大街行驶至金色欧城处,与乘车人张丽娟相接触,致张丽娟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许祥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丽娟无过错无责任。事发后,张丽娟于当日被120送至一汽总医院急诊就医,经拍片检查后以“左侧股骨骨折”收入该院骨科住院治疗。2015年7月9日,张丽娟在全麻下行左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2015年7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踝骨折、2.左侧股骨干骨折、3.左膝软组织挫伤、4.左肘软组织挫伤、5、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全休三个月,生活护理,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负重活动遵医嘱,康复训练,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固定物,对症、随诊。2017年3月20日,张丽娟为取内固定再次入住一汽总医院就医。2017年3月24日,张丽娟在腰硬麻醉下行左股骨骨折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4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陈旧性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建议行患肢主被动屈伸功能练习;2.休息壹个月,需护理;3.定期门诊复查;4.病变随诊。2017年1月20日,张丽娟经吉林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应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费应以8,000.00元为宜。2017年5月5日,张丽娟为索要赔偿诉讼来院。另查:1.肇事车辆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2.肇事车辆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2013年12月1日,该公司西北汽车分公司将肇事车辆承包给案外人许淑侠进行108路运营,经营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许淑侠以上打租形式于每月5日前向该公司西北汽车分公司上交1,449.75元。2014年12月5日,于立影以300,000.00元的价格从许淑侠处购买肇事车辆,继续从事108路运营。3.肇事司机许祥友系于立影雇佣的司机,肇事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4.张丽娟出生于1956年1月29日,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1.因肇事车辆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张丽娟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法由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2.肇事车辆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由于立影雇佣许祥友进行108路客运经营,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张丽娟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于立影与公交公司连带赔偿。(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张丽娟主张医疗费78,068.51元,上述费用包括住院医疗费77,606.01元、门诊医疗费费305.00元、购买罗红霉素分散片、钙加维生素D、骨化三醇胶丸的费用157.50元。就张丽娟主张的住院医疗费77,606.01元、门诊医疗费305.00元,因其有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就张丽娟主张的购买罗红霉素分散片、钙加维生素D、骨化三醇胶丸的费用157.50元,综合购买时间及药物用途等因素考虑,无法确认张丽娟外购上述药品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疾病的关联性与必要性,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保护。综上,本案应保护张丽娟医疗费共计77,911.01元。2.张丽娟主张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00元/天×34天)、营养费8,000.00元、护理费14,498.40元(120.82元/天×120天)、鉴定费2,700.00元,有住院病历、出院医嘱、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张丽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都将产生不利影响,给其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综合张丽娟伤情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的精神伤害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各方面因素考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0元予以确认。4.张丽娟虽未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往来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综合本案实际,酌情保护张丽娟交通费500.00元。5.张丽娟主张律师费12,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8,500.00元。(三)各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赔偿数额:1.对本次确定的赔偿数额,应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丽娟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丽娟护理费14,498.4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2.医疗费余额67,911.01元、营养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限额内赔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人保长春分公司虽主张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但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8,5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以本判决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确定的人保长春分公司应承担数额为准)。4.张丽娟主张的赔偿费用均在人保长春分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故于立影及公交公司无需再向张丽娟支付赔偿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娟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丽娟护理费14,498.4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娟医疗费余额67,911.01元、营养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8,500.00元,以上共计170,31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张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00元减半收取1,890.00元,由原告张丽娟承担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1,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