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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6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顺刚、陈玉琼、文大强、杨丽、杨顺兵、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绵阳顶尚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达龙锋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顺刚,陈玉琼,文大强,杨丽,杨顺兵,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绵阳顶尚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达龙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781号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勤,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阁,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顺刚,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被告:陈玉琼,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被告:文大强,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被告:杨丽,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被告:杨顺兵,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被告: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文物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家豪,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新宝拉格镇。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经理。被告: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北街。法定代表人:杨顺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绵阳顶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松垭镇德政街。法定代表人:杨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陕西达龙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红旗东路大明宫钢材交易中心B区B1005号。法定代表人:杨顺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川信用联社”)与被告杨顺刚、陈玉琼、文大强、杨丽、杨顺兵、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盛世担保公司”)、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镶黄旗公司”)、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露公司”)、绵阳顶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尚公司”)、陕西达龙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龙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小敏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丁阁,被告杨丽、银信盛世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家豪、镶黄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顶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顺刚、陈玉琼、文大强、杨顺兵、葡露公司、达龙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顺刚、被告陈玉琼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7.5万元及利息;2、被告文大强、杨丽、杨顺兵、银信盛世担保公司、镶黄旗公司、葡露公司、顶尚公司、达龙锋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顺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并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同时为保证原告对被告杨顺刚贷款安全,原告与被告文大强、杨丽、杨顺兵、银信盛世担保公司、镶黄旗公司、葡露公司、顶尚公司、达龙锋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文大强、杨丽、杨顺兵、银信盛世担保公司、镶黄旗公司、葡露公司、顶尚公司、达龙锋公司对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顺刚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顺刚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被告杨顺刚、被告银信盛世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49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现贷款到期,被告杨顺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玉琼与被告杨顺刚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杨丽辩称,放了款才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银信盛世担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无异议。被告镶黄旗公司辩称,无异议。被告顶尚公司辩称,无异议。被告杨顺刚未答辩。被告陈玉琼未答辩。被告文大强未答辩。被告杨顺兵未答辩。被告葡露公司未答辩。被告达龙锋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杨顺刚与原告北川信用联社签订北信个借(2014)00004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北川信用联社向被告杨顺刚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同时约定贷款期内月利率7.8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日,被告银信盛世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北信联个保字第000034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杨顺刚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同时也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北川信用联社于2014年4月29日依约向被告杨顺刚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杨顺刚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21日起拖欠利息,仅偿还了本金10万元。因被告杨顺刚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杨顺刚、被告银信盛世担保公司与原告北川信用联社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剩余本金490万元展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同时约定了展期后的借款月利率为8.64‰,逾期罚息利率仍为贷款利率上浮40%,被告银信盛世担保公司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29日,被告文大强与原告北川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2014年9月24日,被告杨顺兵、镶黄旗公司、葡露公司、顶尚公司、达龙锋公司分别与原告北川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或《保证合同》,2014年9月27日,被告杨丽与原告北川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杨顺刚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2015年6月9日,原告与镶黄旗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镶黄旗公司对被告杨顺刚的借款继续提供担保。现贷款到期,被告杨顺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丽、杨顺兵、文大强、葡露公司、顶尚公司、达龙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或《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原告北川信用联社并未向本院提交借款展期后与上述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或《保证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六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借据信息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北川信用联社按照其与被告杨顺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顺刚发放了贷款,被告杨顺刚就应按照双方约定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杨顺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顺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7.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银信盛世担保公司、镶黄旗公司与原告北川信用联社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杨顺刚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北川信用联社要求银信盛世担保公司、镶黄旗公司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被告杨丽、杨顺兵、文大强、葡露公司、顶尚公司、达龙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或《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现上述被告的保证期间已经过,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借款展期后与上述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或《保证合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丽、杨顺兵、文大强、葡露公司、顶尚公司、达龙锋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贷款时被告杨顺刚与被告陈玉琼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杨顺刚的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玉琼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顺刚、陈玉琼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27.5万元,并按月利率8.64‰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096‰支付该款从2016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元,由被告杨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小敏人民陪审员  贾德武人民陪审员  李自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宇凌书 记 员  雍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