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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33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解除保全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3393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法定代表人:曾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夏某某,男,汉族。解除保全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了(2017)湘0102民初33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夏某某的银行存款7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此后,本院查封夏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某处房屋。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依据(2017)湘0102民初3393号民事裁定书对夏某某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想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