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7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7刑初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2008年5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占峰、闫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车窜至阳原县西城镇龙泉路“龙某科技华硕电脑店”内,乘店内无人之际将店内的两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盗窃走后低价卖出。经阳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64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被害人退赃6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认为其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建议我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车窜至阳原县西城镇龙泉路“龙某科技华硕电脑店”内,乘店内无人之际将店内的两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盗窃走后低价卖出。经阳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64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被害人退赃6400元。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害人毕某的陈述,阳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孙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阳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敏审 判 员 张爱东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吉慧慧 关注公众号“”